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必超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必超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於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必超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日假釋出監;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給林新添、江麗美施用。
二、黃必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與江麗美、林郭秀英 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麗美、
林郭秀英,藉此以牟取利益。黃必超又與孫秀蓮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與林郭秀英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郭秀英,藉此以牟取利益。
三、黃必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 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 月27日6時9分許,接獲江麗美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打給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聯絡賴宏長至 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後,由賴宏長以100 0元之代價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江麗美施用,以此方式幫 助江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嗣經警執行監聽黃必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 106年8月14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必 超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黃必 超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始偵悉 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黃必超及證人林新添、江麗美、林郭秀英雖於警詢、偵 訊或本院審理時稱所交付或收受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 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 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 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 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江麗美、林郭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必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 人前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江麗美、林郭秀英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江麗美、林郭秀英於偵查中作證時已 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 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 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 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新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新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支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16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時、地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施用,並辯稱:伊和江麗美的先 生很好,但和江麗美不熟,實際上,江麗美本身三餐不繼, 也沒有地方住,伊看她可憐,有請她免費施用,但只有在家 裡請她施用2、3次而已,不可能有21次,轉讓的時間忘記了 云云,然被告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一)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76頁並告以要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00,你於警詢中稱,該次被告有請 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實在?)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反面)屬實。且觀以106年5月31日12時41分許
,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證人江麗美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被告:喂,麗 美妳不是說手機要借我?江麗美:手機都壞掉。被告:你 有要過來嗎?江麗美:要半小時。被告:你機車騎到宮裏 ,看沒有人再走過來。江麗美:好,我等一下過去」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49頁,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A100),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在電話中 問江麗美要是否要去被告的住處,並要江麗美先將機車騎 到宮廟停放,看有沒人再走去被告的住處,江麗美回稱等 一下過去,可見江麗美當天確實有到被告家中,江麗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 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78頁並告以要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77、A181,該次你在警詢稱:我知 道陳光華有跟黃必超拿安非他命施用,『要請妳』應該是 陳光華是要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的意思。有何意見?)被告 會叫陳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到底是何人請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他們都是電話在聯絡 」、(這次是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阿華將甲基安 非他命拿過來給被告,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5日15時13分 許、16時23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江麗美:大A,阿華不是要過來?被告:他剛剛走,有 跟我拿一點,說要請你。…」、「被告:麗美我在家,你 機車停在旁邊走進來。江麗美:好。被告:不要太久,我 一下就要出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49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77、A181),從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在電話中已告訴江麗美要請她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等一下回到家再打給江麗美,被告 回到家後打給江麗美,要江麗美先將機車騎到旁邊停放再 走到被告家裡,江麗美回稱好,可見證人江麗美當天確實 有到被告家中,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天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0頁並告以要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06,該次你於警詢所述,你到被告
住處,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是否實在?)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10日凌 晨零時11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被告:你有沒有要來?江麗美:好。被告:我跟你講機車 不要停旁邊,停在旁邊路旁。江麗美:嗯」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06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問江麗美要不要 去他家,江麗美回稱好後,被告要江麗美不要將機車停在 旁邊,足見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請 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2頁並告以要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84、A285,該次你在警詢中說被告 叫你過去聊天,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 在,我有過去,被告有請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反面)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16時41分 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喂, 麗美,很難找人。江麗美:哪有很難找人。被告:沒空也 都不講。江麗美;現在有空。被告:多久會到?江麗美: 半小時,4點15分。被告:有沒有空要講」、「江麗美: 馬上到。被告: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 第15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84、A285),從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5時42分許,打電話向江麗美 抱怨很難找到人,江麗美回稱現在有空,被告問江麗美何 時到,江麗美稱半小時會到。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江麗 美再打電話給被告說馬上就到,足見證人江麗美當日確實 有到被告住處,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天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五)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3頁並告以要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5,該次你是否有過去找被告?) 有」、「(你在警詢說該次你有去找他,被告有請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反面)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19日16時48分許,被告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江麗美:吃飽了沒?被告
:恩。江麗美:想跟你說一下話。被告:過來啊,但是機 車不要停在這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 150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15),從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江麗美想要去找被告,被告回稱過來啊, 並要江麗美不要將機車停在其住處旁邊,足見證人江麗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去找被告,被告也有請她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4頁並告以要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有,我 跟被告說我要去,但是被告說他通緝中,所以我機車要停 在旁邊,被告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反面)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24日15時29分許,被 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 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妳在哪? 江麗美:宜蘭要回羅東,你在哪裡,家裡?被告:對。江 麗美:我等一下過去。被告:機車停旁邊一點」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打電話問江麗美 在何處,江麗美問被告是否在家裡,並說等一下要去找被 告,被告回稱要江麗美將機車停旁邊一點,足見被告當天 是主動要找江麗美,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有去找被告,被告也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 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七)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8頁並告以要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4,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我問 被告人在哪裡,該次我有過去被告那裡」、「(被告該次 有無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25日17時26分許,被告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麗美妳在哪裡?江麗 美:我在永美這裡。…。江麗美:我等一下再過去。被告 :多久會到?江麗美:30分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 228號卷一第15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4),從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打電話問江麗美在何處,江麗 美說等一下要去被告那邊後,被告問何時會到?江麗美稱 30分鐘,足見被告當天是主動要找江麗美,被告亦說要去
找被告,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去找被 告,被告也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八)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7頁並告以要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0,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我有 去被告家找被告,被告有請我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屬實。且觀以106年6月29日凌晨4 時23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 告:止痛的妳那裡有嗎?江麗美:沒有。被告:沒有就過 來。江麗美:我換衣服馬上過去。被告:會很久嗎?太久 就不要。江麗美:半小時。被告:這樣太久。江麗美:我 機車沒有在,要去牽機車。被告:不要跟人說我在這裡。 江麗美:我知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 51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0),從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被告打電話要找江麗美,並問江麗美有無「 止痛的」,而「止痛的」即是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據證 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70頁),江麗 美回稱沒有,被告就請江麗美到其住處,江麗美答應說半 小時會到,足見被告當天係主動找江麗美去他住處,請江 麗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有去找被告,被告也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九)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8頁並告以要旨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74,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有, 有時候被告會跟我說不要太久」、「(你在警詢中有說, 30分鐘後你到被告住處,被告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 何意見?)被告這次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反面)屬實。且觀以106年7月2日8時46分許 ,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喂,在 幹嘛。江麗美:要出去找人講話。被告:誰?江麗美:朋 友。被告:什麼事情?江麗美:你在家?被告:對,過來 要什麼再講。江麗美:那個電話中講不清楚。被告:要過 來我就等,不然我馬上要走。江麗美:我現在馬上要出門 。被告:要過來我這裡?江麗美:我剛剛電話跟你家講好 了,要出門。被告:好,我等妳。江麗美:OK」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152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74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打電話問江麗美 在作何事,江麗美說要出去找朋友講話,被告要江麗美去 他家,後來江麗美也答應要去找被告,則證人江麗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去找被告,被告也有請她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90-91頁並告以 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61,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 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你在警詢中稱,被告有請 你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屬實。且觀以106年7月13日13時19分許, 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你要過來 有跟別人講嗎?江麗美:沒有。被告:機車停好。江麗美 :我知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2頁反 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61),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打電話確認江麗美要去他住處有沒有跟別人講 ,並要江麗美把機車停好,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十一)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 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92頁並告以 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79、B181,該次你有無去找 被告?)有,我機車停在那裡,被告這次有請我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屬實。且觀以10 6年7月14日22時47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話內容:「被告:我剛剛到家車子很多。江麗美:我 在你家對面。被告:走過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 228號卷一第153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81),從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打電話給江麗美時,江麗 美正在被告住處對面,被告要江麗美走過去,可見證人 江麗美當天確實有到被告住處,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 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十二)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 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103頁並告
以要旨》106年7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01,譯文顯 示7月18日當天你與被告有電話聯絡,當天被告是否有 請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他是免費請我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屬實。且觀以106 年7月18日12時28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話內容:「江麗美:人在哪裡?被告:羅東。江麗美 :想要過去找你。被告:我已經出來了,要晚上。江麗 美:王哥也在這裡,他有拿撲克牌給我。被告:晚上再 講」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3頁,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B201),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江麗美打電話想要去找被告,因被告不在家,所以被告 要江麗美晚上再過去,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天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十三)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 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104頁並告 以要旨》106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9-C28,依 照譯文顯示中所述內容,你是否有印象?是被告賣妳甲 基安非他命還是他給妳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是請 我施用,譯文中『朋友在找』就是我要找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屬實。且觀以106年7月24日15時2 分許、23時8分,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 容:「江麗美:必大你有在家嗎?被告:沒有。江麗美 :要找你。被告:怎麼了。江麗美:朋友在找。被告: 再一下子才有回去。江麗美:不然我再一下子過去。被 告:嗯」、「江麗美:我到了。被告:等我一下,我馬 上下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3頁反 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9、C28),從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江麗美打電話想要去找被告,因被告不在 家,被告說再一下子才有回去,江麗美就回說晚點再去 找被告。嗣於同日23時8分許,江麗美再打電話給被告 說她已經到了,被告回稱馬上下去等語,則證人江麗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四)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 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104頁並告
以要旨》106年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譯文顯 示的內容,這次通話是在講什麼事情?)阿華就是常常 去找被告,當天被告也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屬實。復有106年7月25日11時許, 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 (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153頁反面,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C31),則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當天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之 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施用之犯 行,除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本院搜 索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被告所有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證,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被告幫助江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 告矢口否認有幫助江麗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警卷第86頁並告以要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5,該次 你有無去找被告?)我忘記了,有時候被告會問不到毒品」 、「(你在警詢中稱,30分鐘後有到被告的住處,被告有拿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賣你,是否實在?)那算賣嗎?我是向被 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小賴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 (該次被告沒有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你有 無拿1000元給被告?)我錢拿給黃必超,黃必超沒有毒品, 他就叫小賴送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而 所謂「小賴」之人即是賴宏長乙節,亦據證人賴宏長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7頁),且觀以106年7月27日6時9分 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江麗美:昨天你 說要問,後來電話都打不通。被告:昨天好像被警察看到, 趕快跑出來。江麗美:想問你有沒有止痛。被告:我跑出來 沒有問。江麗美:你聯絡好了再打電話給我,現在可以嗎? 被告:我聯絡看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 152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5),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江麗美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請 被告幫忙聯絡看看,被告表示現在就去聯絡,可見被告當時
幫證人江麗美聯絡藥頭賴宏長有無毒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賴宏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美之 犯意,是被告應僅係幫助證人江麗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 幫忙證人江麗美聯絡賴宏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 施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江麗美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90頁並告以要旨》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B109,該次你稱你跟被告相約在永利廟,這次 有無見面?)有」、「(你於警詢中稱,你跟被告打完電話 30分鐘後約在該廟見面,你還給被告1000元,被告也有給你 1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要跟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拿1000元給被告,這次被告沒有請我,因為是在外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明確,且觀以106年7 月7日19時47分許、20時24分許、23時36分許,被告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美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江麗美:老闆我要拿錢還你,順 便聊天一下。被告:過來啊」、「被告:麗美我們約在廟裡 見面,我馬上到。江麗美:好」、「江麗美:我到了永利廟 沒有看到你。被告:我馬上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 8號卷一第152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4、編號B115、 編號B116),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江麗美當 天確實有和被告在「永利廟」見面,且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她,被告沒有請她施用甲基安非命等語,且證人江麗 美與被告並無仇怨,此據證人江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江麗美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 可能,益證被告與證人江麗美相約在上揭時、地進行交易毒 品,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以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江麗美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麗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92頁並告以要旨》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B203,該次你有無去找被告?)這次我在被告 家樓下,我打電話叫被告下來開門,這次他也有請我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該次你在警詢中稱,你是向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這次是買的,不是被告請我施用的 ,因為筆錄做太多,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明確,可見證人江麗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販賣1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應係事實。又觀以106年7月19日凌晨2時1 0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 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江麗美:我 在門口。被告: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 153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03),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可知,證人江麗美當天確實到被告的住處與被告見面,且 證人江麗美與被告並無仇怨,已如前所述,證人江麗美自無 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無償轉讓給 證人江麗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證人江 麗美均已證述明確,可見證人江麗美均能明確區分被告哪一 次轉讓或哪一次是販賣,益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江麗美以牟利之事實 ,已堪以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郭秀英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郭秀 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106聲監189號通訊 監察譯文》106年5月28日這個譯文是不是你跟黃必超的監聽 譯文?)是的,這是我跟黃必超交易買安非他命的經過,時 間是106年5月28日下午1、2點,在我家泰山路附近,大馬路 旁他開車來,我在路邊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1000元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一第81頁反面)明確, 且觀以106年5月28日10時37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郭秀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話內容:「林郭秀英:在哪裡?被告:我在羅東。林郭 秀英:可以來宜蘭嗎?被告:我剛剛從宜蘭走。林郭秀英: 我沒辦法出去。被告:下午。林郭秀英:幾點?被告:1-2 點。林郭秀英:一個就好。被告:現在漲價了。林郭秀英: 等你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3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6)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林郭秀英在電話中提 及「一個就好」,而該次通話內容,證人林郭秀英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一個就好」是指我要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知證人林郭秀英該次通話之 目的係為了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電話中還 稱「現在漲價了」。另參以同日13時19分許、13時27分許, 被告與證人林郭秀英間的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說他已經 在路上,後來又說到員山了,證人郭林秀英則說她要下去等 語(見警卷第13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7、A58),可證 被告當天確實有與證人郭林秀英見面,則證人郭林秀英於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要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林郭秀英以牟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郭秀英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郭秀 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二次買安非他命情形?) 106年6月10日下午2、3點左右,地點也是在我家泰山路,也 是大馬路邊,這一次是買2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也是跟黃必超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 一第81頁反面)明確,且觀以106年6月10日8時47分許及11 時4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 郭秀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林郭秀 英:可以來宜蘭嗎?被告:可以啊,要看有沒有車子。林郭 秀英:不能去。被告:你那邊呢?林郭秀英:我要顧小孩, 要跟你拿2個。被告:我有車子再打給你」、「被告:喂。 林郭秀英:要來宜蘭嗎?被告:要,特別為你過去。林郭秀 英:要帶圓圓那個,沒有那個圓,差不多幾點?被告:等一 下就過去了。林郭秀英:等你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31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07、A208),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