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7年度,11號
SLDV,107,親,11,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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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歐建昌
被   告 歐思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家調字第398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歐建昌與被告歐思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歐建昌與被告歐思邁之母李禹瑭於民國83年8 月1 日結 婚,惟李禹瑭與原告結婚前,即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受胎 而於79年9 月29日產下被告。因被告戶籍登記為父不詳,為 免被告因而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原告遂依被告生母李禹瑭之 請求,於85年6 月18日認領被告,然事實上被告並非原告之 親生子女,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
㈡原告之血型為B 型,被告生母李禹瑭之血型亦為B 型,然被 告之血型卻為AB型,依血型遺傳法則,原告與被告生母李禹 瑭應不可能生下血型為AB型之被告,可見兩造間並無真實之 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認為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若不存 在,原告十幾年前即應提出;伊與原告同住20餘年來,原告 從未表示非伊生父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 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 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 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 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6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 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被告 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父為原告,惟原告主張被告非其子女,是 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間因該親 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85年6 月18日認領被告並辦理認領登記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李禹瑭血型均為B 型、被告 則為AB型,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健康檢 查體檢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並據被告到庭陳稱: 伊血型為AB型,伊不清楚原告血型,伊母親李禹瑭血型為B 型等語綦詳(見本院107 年5 月9 日筆錄,本院卷第42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李禹瑭之血型均為B 型,被告則為 AB型,依血型遺傳法則,血型均為B 型之父母,不可能生下 血型AB型之子女,故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經本院 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據覆略以:「ABO 血型檢驗系統僅有4 種型別,依血清學通則,父母血型若均為B 型,其子女僅可 能為B 型或O 型,若發生與前述通則矛盾之情況,不排除可 能為血型檢驗判讀有誤所致。」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4 日調科肆字第1070327853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查「血型遺傳法則」為現今判斷父母子女血緣 關係之原則,雖非絕對,然經驗證證明其可信性,至今仍為 醫學上所重視與採納,自有其準確性,得作為親系認定之參 考。況本院為釐清兩造究無真實血緣關係,命兩造前往法務 部調查局採集檢體鑑驗,俾該局實施準確性最高之DNA 鑑定



,然被告未依期到驗,此有該局107 年6 月20日調科肆字第 1072351027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捨棄 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本院即得以血型遺傳法則作為判斷兩 造間有無真實血統聯絡之依據。依血型遺傳法則判斷,原告 及被告之生母李禹瑭之血型均為B 型,被告如係原告與李禹 瑭所生子女,其血型應為B 型或O 型,絕無可能為AB型,足 見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㈢ 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原告於85 年6 月18日對被告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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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