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吳孟璋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
聲 請 人 吳滺滺
法定代理人 吳志彥
陳紫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孟璋、吳滺滺為被繼承人李佩瑄( 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3 樓)之內、外孫子女,李佩瑄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死亡,爰聲請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 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 李佩瑄之內、外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 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林思原 尚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在前順序繼承人林 思原未聲請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聲請人等就 被繼承人李佩瑄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等聲請拋棄繼承 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