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762號
TPDV,88,簡上,762,200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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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白政宏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靠行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部分,及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佰分之柒拾陸,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將其所有小客車十二輛分別靠行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夫妻經營之多家交通公司營業。其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 月六日以所有福特廠牌,一九九四年份小客車一輛靠行上訴人,掛EK─七一一 號號牌營業。按一般交通公司接受靠行均簽訂營業切結書,約定按期繳納管理費 及各項稅金,惟因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故未簽訂書面契約, 僅口頭約定,然靠行營運契約仍成立,被上訴人應繳交靠行費用及各項稅費。惟 被上訴人積欠八十四年七月份之行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八十四年八月 份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行費三萬零六百元、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份 之行費三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牌照稅九千一百八十元;八 十五年冬季及八十六、七年度之燃料稅二萬一千六百元,共計九萬五千八百八十 元,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置之不理。為此依靠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 伍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部 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訴外人黃何繼被上訴人之夫,由上訴人之帳簿與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 單相互對照,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黃何繼設於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 號三一三五○號帳戶,號碼0000000號支票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一百二十 元。另有其他多筆類似情形。若被上訴人沒有以十二部計程車(包括系爭車輛) 靠行上訴人,何須繳費?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靠行上訴人以營運小客車業務。(三)黃何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葉俊毅、該讓渡證明書 末尾註明「副本一份交宏達交通公司」等字。若被上訴人沒有將系爭車輛靠行上



訴人,何須多此一舉。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帳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刑事判決、存款往來對帳單、讓渡證明書、計程車租送切結書等影本。又提出帳 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影本、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進輝潘林炳、李謀 衛、葉俊毅、柏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如后:
證人林進輝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受僱於訴外人三 皇交通公司,負責人為陳萬富,於八十年七日十九日改受僱於富發交通公司,負 責人陳萬富,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取得個人車行執照執業迄今,與上訴人 從無相關。是其證詞虛偽不實,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證罪之告訴。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台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函查黃何繼之支票存款帳戶收付明細表,及調閱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四九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上訴人掛牌車號EK—七一一號 營業小客車營業,雙方間成立靠行營運契約,依該契約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管理 費及各項稅金,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共積欠九萬 五千八百八十元之靠行費用及稅金未清償,爰依靠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證人林進輝之證詞不實虛偽不實,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 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有上開 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四、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通知書與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 曾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一紙,就證人林進輝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本院所為之證 言抗辯虛偽不實。然查,證人林進輝證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輛,再與上訴人 簽立靠行契約,該契約係由黃何繼代表上訴人與伊簽立,伊至被上訴人處繳交行 費予被上訴人,伊僅知被上訴人有許多車輛,至於兩造間有何關係,伊並不清楚 等語。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靠行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積欠系



爭靠行費用及稅費之主要爭點事實無涉,是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陳述係對該主 要爭點事實為爭執,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視 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應認為其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據靠行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靠行費用及稅費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尚有未合。 上訴人求予廢棄,應非無據,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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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