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628號
TPDV,88,簡上,628,200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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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泛亞太衛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被上訴人  景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住臺北市○○路一二○巷七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倪鎮元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 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觀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狀提出時雖未有上訴人泛亞太衛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泛亞太衛星公司 )之簽名或印章,惟該上訴狀因係原審判決認定為被告 泛亞太衛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志忠所提出( 洪志忠是否為泛亞太衛星公司之真 正法定代理人,詳後述說明 ),而其於上訴狀當事人欄內並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泛 亞太衛星公司,自足認洪志忠係為泛亞太衛星公司提出上訴,嗣本院命洪志忠補 正上訴人泛亞太衛星公司之簽名或蓋章,亦據洪志忠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調 查程序時當庭補正該上訴狀之欠缺,則本件上訴仍屬合法,核先敘明。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 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 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末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 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 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 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 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一號見解參照 )。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簡易程序之原告,以上訴人即被告泛亞太衛星公司提起本 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係記載被告泛亞太衛星公司法定代 理人柴松林,嗣經原審按址送達起訴狀繕本一件予被告泛亞太衛星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柴松林後,因接獲柴松林具狀陳稱其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泛亞太 衛星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確認其與泛亞太衛星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已非泛亞太衛星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陳報狀,乃由原審逕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判 決書中記載泛亞太衛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志忠為本件被告泛亞太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按前開判決書記載洪志忠住居「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十九號」地址送 達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通知書,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復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送達證書一紙可稽,惟觀諸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案件係因柴松林主張其已辭去泛亞太衛星公司董事長職位,與泛亞 太衛星公司就雙方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乃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泛亞太 衛星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列載泛亞太衛星公司監 察人洪志忠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該院並確認柴松林與泛亞太衛星公司間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 決一紙附卷為憑,是本件既非公司與董事間涉訟之案件,得否逕以公司監察人洪 志忠為上訴人泛亞太衛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無疑,況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 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 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既已就「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 死亡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副董事 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公司如因案訴訟而有類此情形時,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 務之副董事長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明承受 訴訟,初不因其董事長未及補選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八五號 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泛亞太衛星公司董事長柴松林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確認與泛亞太衛星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觀之上訴人泛亞太衛 星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既列有董事藍財旺黃絹絹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該 公司登記事項資料一紙為憑,且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中亦敘及泛亞太衛星 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亦經董監事會議及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改由蔡憲明自 該日起繼任董事長,則揆諸前開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該公司之 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時則由公司董事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並為該公 司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原審於上訴人泛亞太衛星公司法定代理人解 任時,未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且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逕以洪志忠為上訴人泛亞太衛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准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自有未洽。且洪志忠雖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其從未設籍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十九號,其 戶籍住址係設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三之一號,業據上訴人泛亞太衛星公司提 出戶籍謄本一份可佐,是上訴人泛亞太衛星公司主張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當日洪志忠係住居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三之一號,堪信為真實,則原



審法院向洪志忠送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該項送達, 即非合法。又原審前開辯論通知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寄存於臺中縣清水 鎮高美派出所,距原審所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期日既未達五日,顯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簡易程序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亦有未於相當 時期將原告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通知他造情形,是上訴人泛亞太衛星公司 既係因其法定代理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原審自不應准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詎 原審不察,竟准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宣判,宣示 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二項復記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 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顯有 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泛亞太衛星公司指摘 原宣示判決筆錄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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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太衛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