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張春宇
楊升淳
鄒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家偉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男子發生爭執, 渠等相約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凌晨,在新竹縣○○鄉○○ 街000 號「天德堂」前廣場談判,陳家偉並找來友人張春宇 、楊升淳、鄒益宏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來 聲援,嗣其等分別由張春宇、楊升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之人 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上開3 輛車)一同前 往「天德堂」前廣場,迨同日上午3 時40分許,陳家偉、張 春宇、楊升淳、鄒益宏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陳楙 蒔所駕駛搭載曾國閔、蕭宏宇(原名:蕭友翔)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停在「天德堂」 前廣場,誤認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即為其等所欲尋找之 仇家,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上開3 輛車停放 在上開小客車左方、前方與後方(右方為懸崖),阻擋上開 小客車之去向,嗣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及10餘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鋁棒、電擊棒或徒手,將陳楙蒔 及蕭宏宇從上開小客車車內拉出,而曾國閔則遭不詳之人喝 令下車後,其等共同毆打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致陳楙 蒔受有前額及頭部鈍傷、右大腿及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曾國閔受有左側顏面部及左耳鈍傷瘀腫及外傷性鼻血之傷 害,蕭宏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臉部多處紅瘀腫、左眼角 表淺性傷口之傷害(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所涉 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阻擋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離開,而妨害陳楙蒔、曾國 閔、蕭宏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鄒益宏(下 稱被告4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40至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 人固坦承,被告陳家偉因與綽號「小古」之男子 發生爭執,渠等相約於104 年3 月30日凌晨,在「天德堂」 前廣場談判,被告陳家偉並找來被告張春宇、楊升淳及10餘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聲援,嗣其等分別由被告張春宇、 楊升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天德堂」前廣場,迨同日上午 3 時40分許,被告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及10餘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楙蒔所駕駛搭載證人即告訴 人曾國閔、蕭宏宇之上開小客車停在「天德堂」前廣場,乃 誤認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友翔即為其等所欲尋找之仇家 ,被告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分持鋁棒、電擊棒或徒手,將證人陳楙蒔及蕭宏宇從上開 小客車車內拉出,而證人曾國閔則遭不詳之人喝令下車後, 其等共同毆打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致證人陳楙蒔 受有前額及頭部鈍傷、右大腿及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證人曾國閔受有左側顏面部及左耳鈍傷瘀腫及外傷性鼻血之 傷害,證人蕭宏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雙耳臉部多處紅瘀腫、
左眼角表淺性傷口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均辯稱:我們的車輛沒有靠 上開小客車很近,並沒有刻意擋住對方去路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0頁、第149 頁);被告鄒益宏辯稱:當天我不在場 ,我在家裡睡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144 頁、第 149 頁)。惟查:
(一)被告陳家偉因與綽號「小古」之男子發生爭執,渠等相約於 104 年3 月30日凌晨在「天德堂」前廣場談判,被告陳家偉 並找來被告張春宇、楊升淳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 聲援,嗣其等分別由被告張春宇、楊升淳駕駛上開車輛一同 前往上開地點,迨同日上午3 時40分許,被告陳家偉、張春 宇、楊升淳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上開小客車停在 上開地點,乃誤認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即為其等所 欲尋找之仇家,被告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及10餘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鋁棒、電擊棒或徒手,將證人陳楙蒔及 蕭宏宇從上開小客車車內拉出,而證人曾國閔則遭不詳之人 喝令下車後,其等共同毆打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 致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 人曾國閔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楙蒔、蕭宏宇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58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至61頁、第68至74頁、第76至 82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 ;本院易字卷第85至110 頁),並有被告張春宇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6至51頁、第84 至86頁、第94至95頁、第126 至127 頁),且為被告4 人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4 人以上開方式妨害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自 由離去之權利:
1、證人陳楙蒔於警詢中陳稱:104 年3 月30日上午3 時40分許 ,我與證人曾國閔、蕭宏宇從新竹市西大路前往「天德堂」 看夜景,在我拍照期間,看見約有3 台轎車從德昌街上來, 感覺怪怪的,我們準備離開,遭他們攔住,問我們是否認識 綽號「小古」之人、我們從哪裡來、怎麼剛好在這個地方, 我回答後就問他們說,沒事我們要先離開,他們就全部從車 上下來,沒多久就朝我的左臉揍過去,並強行打開駕駛座車 門、解開安全帶,把我拉下車,先用電擊棒電我的左後腰部 後,開始拳打腳踢,我被約8 個人圍起來,其中3 個人用拳 頭毆打我的頭部、左手臂、右大腿,一直到他們發現他們的
仇家由鳳岡那邊的小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天德堂」往 德昌街離開,才停止動手,一起追上去;他們是以3 台轎車 在上開小客車的車頭、駕駛座、車尾包圍的方式阻止我們離 去;被告張春宇就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 ,他當時以電擊棒攻擊我左腰,並以拳頭打我的頭,但沒有 破壞上開小客車,而被告楊升淳以鋁棒打上開小客車前擋風 玻璃,但沒有毆打我,他是毆打證人蕭宏宇;我自行在被告 楊升淳的臉書上搜尋到打我的人,就是被告鄒益宏,當時我 在駕駛座時,他打我一巴掌,並強行拉我下車,用拳頭打我 的頭部、用腳踢我的右側大腿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第55 頁、第58頁、第60至6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報案後 ,警察有查到車主姓名,我從被告楊升淳的臉書好友找到被 告鄒益宏,他是攻擊我的人,也是將我從車上強行拉下來的 人,我非常確定就是被告鄒益宏把我從車上拉下來,當時對 方有3 台轎車、1 台機車,不是每個人都下手打我們,被告 張春宇是用電擊棒電擊我的左背部,他是其中1 台轎車的駕 駛,被告楊升淳用腳踹證人蕭宏宇;其實當時看到對方上到 「天德堂」時,我們就發現不對勁而要開車離去,他們就折 返開到我的前方、左方、後方擋住我的去向,我的車門有鎖 ,一開始對方也沒有下車,是在車內問我們問題,後來被告 張春宇在車上接到仇家的電話,仇家說他們知道你們有3 台 車在這裡,也因此讓被告張春宇等人認為我們是仇家派來探 路的;當時我車窗有搖下來,被告鄒益宏先打我一拳,接著 就從駕駛座鑽進來打開我的車門,因為是中控鎖,駕駛座車 門一開,全部的門就打開,所以其他人才會把證人曾國閔、 蕭宏宇從車上拖下來打;就我自己而言,打我的人最有印象 的是被告張春宇、鄒益宏等語(見偵字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 11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拍照期間看到3 台轎車 從德昌街上來,感覺怪怪的,所以我跟證人曾國閔、蕭宏宇 上車準備離開,後來因為前面、左邊、後面都被包圍,車子 無法動彈,前面的車輛橫放在車頭前面,距離約30公分左右 ,左邊的車輛距離大概100 公分,前面及左方的車輛都很貼 近我的車,後方沒有辦法退,如果後退會撞上去,右邊則是 懸崖,所以完全無法駛離,當時有跟對方表示沒事就要離開 ,但對方完全沒有讓我們離開的意思,才被迫留在現場;那 邊有路燈,所以我可以看得清楚部分的人,大約100 公分距 離的人都可以看到,最先跟我對話的是被告張春宇,他坐在 車內問我是否認識綽號「小古」之人,之後被告鄒益宏才與 我近距離對話,後來他將右手伸入車內將門打開,然後把我 拉下車之後,後面有人使用電擊棒電我左後方,當是我並不
願意下車,如果被告鄒益宏沒有拉我的話,我不會下車;今 天到庭的被告,中間2 位(指被告張春宇、鄒益宏)是我印 象最深的,其他是有些許印象,其中左邊數來第2 位穿著白 色上衣的被告張春宇是駕駛,有跟我對話過,右邊數來第2 位的被告鄒益宏也有跟我對話過,且跟我距離是最近的,所 以才會有印象,我對左邊第1 位被告陳家偉的印象只有拿棒 子在旁邊而已,至於右邊第1 位被告楊升淳就是站在旁邊而 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9 頁)。
2、證人曾國閔於警詢中陳稱: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2 時許, 我與證人陳楙蒔、蕭宏宇到達「天德堂」前廣場看夜景拍照 ,於同日上午3 時40分許,忽然來了3 台車及1 部機車,當 時我們準備要離開,並返回上開小客車上,而車上下來一些 人詢問我們是否認識綽號「小古」之人,隨後又詢問我們一 些問題,然後認定我們是綽號「小古」之人派來探路的,對 方車上的人都下來,並手拿鋁棒、電擊棒,而機車上下來的 人則拿安全帽,朝我們的車走過來,對方先將證人陳楙蒔拉 下車毆打,又將副駕駛座的證人蕭宏宇拉下車毆打,隨後才 將我從車上後座拉下車毆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被告楊升淳拖下車,他抓著我的衣 領打我臉3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16 頁)。
3、證人蕭宏宇於警詢中陳稱: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2 時許, 我們乘坐上開小客車到「天德堂」看夜景,於同日上午3 時 36分許,我們看到2 台車及1 部機車從德昌街到「天德堂」 ,這時我們覺得怪怪的,趕快上車想要離開,對方本來要沿 原路回去,但看到我們就折返回來堵住我們的行車方向,接 著其中1 名駕駛搖下車窗問我們認不認識綽號「小古」之人 ,這時候又有1 台車上來「天德堂」,停在我們車前面,該 車駕駛下車詢問證人陳楙蒔認不認識綽號「小古」之人、我 們從哪裡來、在這裡做什麼等,但對方不相信我們的回答, 認為我們是綽號「小古」之人派來探路的,後來出手打證人 陳楙蒔,並吆喝他下車,證人陳楙蒔一下車就遭對方拳打腳 踢,接著有3 至5 人走到副駕駛座開門,強行把我拖下車, 以安全帽、鋁棒毆打我並踹我,對方約15至20人,共駕駛3 台車、1 部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又於偵查中 陳稱:我對在庭的被告鄒益宏有印象,他當天有在場,是開 最後1 台車來的,他負責把證人陳楙蒔拉下車,問證人陳楙 蒔的就是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76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時我們拍夜景的時候已經到尾聲,有看到幾台機 車上山,我們本來不以為意,直到看到他們的轎車上來,就 覺得有點古怪,所以我們就上車準備要走,結果就被攔住,
左邊1 台、前面1 台、後面好像還有1 台,好像是被告鄒益 宏走到我們駕駛座,質問證人陳楙蒔,如果當時沒有車子阻 擋的話,有碰到危險,我們會直接開走,但因為車子被擋住 ,我們沒辦法開走;當時他們過來開車門、暍令我下車,我 不願意下車,但是我很害怕,因為他們人很多,才走下車; 今天到庭的被告,我有印象就是右邊這1 位(指被告張春宇 ),左邊這位(指被告鄒益宏)對他比較有印象,但他一直 否認,我覺得應該就是他,疑似他是來跟證人陳楙蒔講話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94頁)。
4、互核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就被告4 人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上開3 輛車,阻檔上開小客車之去路,其後甚至以 強拉下車或透過人數優勢喝令下車的方式,使證人陳楙蒔、 曾國閔、蕭宏宇離開上開小客車,而無法駕車離開現場之情 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4 人所涉犯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然誣告、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誣告、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顯較強制罪為重, 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 ,虛構情節誣指被告4 人之可能。且衡諸常情,若係依照被 告陳家偉、張春宇、楊升淳所辯,其等車輛沒有靠上開小客 車很近,並沒有刻意擋住對方去路,則證人陳楙蒔、曾國閔 、蕭宏宇見對方來者不善、人數眾多,而欲離開現場,理當 能順利離去,其等既無繼續停留在現場之理由,卻仍待在該 處,並遭強拉下車或喝令下車,繼而遭受上述傷害,是被告 4 人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3 輛車,阻檔上開小 客車之去路,其後再以強拉下車或透過人數優勢喝令下車的 方式,使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離開上開小客車,而 無法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堪以認定。故被告3 人上開空言所 辯,洵無足採。
(三)證人即被告鄒益宏之母巫素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 3 月30日上午3 時30分許,被告鄒益宏在家裡睡覺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6頁),然證人巫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所以記得2 年前之104 年3 月30日的事情,是因為104 年4 月23日接到新豐鄉山崎派出所叫被告鄒益宏去做筆錄,有關 天德堂打架事件,剛好104 年3 月30日又是被告鄒益宏去應 徵工作的日子,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被告鄒益宏真的在家睡 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然就同日即104 年3 月30日中午,被告鄒益宏是否在家乙節,證人巫素珠於本院 審理時卻證述:被告鄒益宏好像在家又好像不在家,這就沒 有很重要,我沒有記很清楚,我只有記當天凌晨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則證人巫素珠既然是因為被告鄒
益宏當日要去應徵工作,方記得該日被告鄒益宏於案發時間 在家睡覺,何以同日中午有關被告鄒益宏的事情即無法記得 ,是證人巫素珠之證詞存有疑義,難期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為公允,且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鄒益宏之情,不足以推翻 上開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被 告鄒益宏之認定。又證人巫素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 鄒益宏所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然該通聯紀錄並未附有基地 台位置,而無從得知使用者之位置,且於案發時間及前後各 1 小時,均未見該門號有使用之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鄒益 宏於案發時間確實係在家中睡覺,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鄒益 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 告4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二)共犯關係
被告4 人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4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 自由離去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誤認證人陳楙蒔、 曾國閔、蕭宏宇為其等仇家,而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 妨害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 屬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陳家偉自承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 業、工廠鐵工、油漆工,現從事服務業,每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7 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奶奶、弟弟,經濟狀況 還過得去;被告張春宇自承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工 廠工作,目前沒有工作,家中有阿公、父母親、配偶以及2 位女兒,分別為4 歲、5 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升淳自 承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工廠工作,現在工廠工作, 每個月收入約4 萬元,家中有父親、爺爺、奶奶、哥哥以及 伯父一家人,本身未婚,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被告鄒益宏自 承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廠工作、服務業,現沒有工作,之 後要到麵包廠上班,家中有母親、姊姊,經濟狀況還過得去 ,以及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
與被告4 人之手段、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另其等雖與證人陳 楙蒔、曾國閔、蕭宏宇達成調解,然僅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 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 人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小客車內竊取 證人陳楙蒔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台,而認被告4 人此部分行 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楙蒔、曾國閔、蕭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遭竊照片、證人陳楙蒔所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包裝之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拿行 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經查:(一)證人陳楙蒔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被打 我的人拔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1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印象有人伸進去拿行車紀錄器往下丟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10 頁)。而證人蕭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下 山過程中,證人陳楙蒔跟我說,我才發現行車紀錄器不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證 人陳楙蒔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包裝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120 頁),則上開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於上開時地遭 竊乙節當可認定。
(二)然證人陳楙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在庭的 4 位被告拿的,且在被拖下來到對方離開這段期間,均未聽 到對方有提到行車紀錄器乙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至 110 頁);證人蕭宏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沒有印象當天 在現場對方有無提到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 ),則被告4 人是否曾拿取上開行車紀錄器並非無疑,且本 案起因於被告4 人欲找仇家談判,與拿取行車紀錄器並無直 接關係,並不排除是在場之其他人擅自拿取上開行車紀錄器 ,而所謂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 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 其責,既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與拿取上開行車紀錄器 之人就竊取行車紀錄器部分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 行為,自難要求被告4 人就此部分,亦應負責。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 人及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打上開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致使前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楙蒔,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本文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4 人所涉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楙蒔已於106 年5 月4 日具 狀對被告陳家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陳楙 蒔對被告陳家偉所為之撤回告訴,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張春宇 、楊升淳、鄒益宏,自應就被告4 人所涉毀損部分,均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 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