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81號
SLDV,106,婚,81,2018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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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陳榮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小英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謝小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謝小英(大陸地區人 民)之住居所,惟本院依被告申請來台探親所填載之地址「 大陸地區廣東省連平縣上坪鎮新鎮管理區街背尾41號」函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惟因查無此人遭到退回,有 該基金會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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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