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建興
受 刑 人 陳慈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7 年度執字第2250號、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興因被告陳慈暄犯詐欺案件,前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刑保工 字第86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 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茲被 告經聲請人對其戶籍地及居所即限制住居地依法傳喚,其中 戶籍地部分,因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 ,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居所即限 制住居地部分,則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 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 行等情,有送達證書3 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函文各1 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 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