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閔
鄒廣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楊義庠
陳建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樊宣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3 號、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閔與告訴人陳俊輝為朋友,雙方前 因感情糾紛而生嫌隙。被告林聖閔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凌 晨1 時前某時,在通信軟體微信群組中,發送「要去士林吵 架」之訊息,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被告鄒廣泰、楊義庠、陳建翔、樊宣齊閱悉上開訊息後即 至上開統一超商前集合。被告林聖閔、鄒廣泰、楊義庠、陳 建翔、樊宣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 日 凌晨1 時許,由被告林聖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陳建翔,被告鄒廣泰、楊義庠、樊宣齊搭乘另一 輛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捷豹租車行找尋告訴人 陳俊輝談判。抵達上址捷豹租車行門口後,由被告林聖閔徒 手、被告鄒廣泰、被告楊義庠分別手持鋁棒、被告陳建翔手 持棍狀物、被告樊宣齊手持西瓜刀將告訴人陳俊輝圍住,談 判過程中雙方言語不合,由被告樊宣齊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 陳俊輝左肩砍,被告鄒廣泰、楊義庠手持鋁棒進入捷豹車行 內毆打在場之捷豹車行負責人即告訴人謝劭杰,致告訴人陳 俊輝因而受有左肩撕裂傷(19公分)、合併三角肌肉斷裂等 傷害、告訴人謝劭杰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聖 閔、鄒廣泰、楊義庠、陳建翔、樊宣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聖閔、鄒廣泰、楊義庠、陳建翔、樊宣齊因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林聖閔、鄒廣泰、楊義庠、陳建翔、樊宣齊與告訴人陳 俊輝、謝劭杰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俊輝、謝 劭杰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