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宜慧
被 告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宥維
被 告 官佳慧
被 告 陳弘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
6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佳慧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弘遠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易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陳弘遠、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宥維於本院民國 (下同)106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告官佳慧於本院106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其餘略)」、「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其 餘略)」,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而在開標時,該標案應有至 少三家之合格廠商投標,始能決標,所謂「三家合格廠商」 ,有鑑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 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則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起見,故應以有投標真意的廠商計算。查本件系爭採購案雖 有易明公司、唯欣公司及泰垣公司3 家廠商投標,而其中唯 欣公司及泰垣公司根本無意投標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意,且其 中泰垣公司係遭被告官佳慧冒名投標,故核被告官佳慧所為 ,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弘遠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再官宜慧係被告易明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宥維係被告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之合夥人兼業務經理,是其等因執行業務 而犯上開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易 明有限公司、唯欣清潔有限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官 佳慧、陳弘遠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官佳慧在系爭採購案之臺北市衛工處 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授權 書、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台灣票 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投標書、105 年行政大樓暨各抽水站管理站房清潔維護工作 案等投標文件之廠商、負責人欄位及空白處,分別盜蓋「泰 垣有限公司」、「鄭旺松」之印文,均屬偽造上開泰垣公司 投標文件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標案文件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官佳慧係基 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 偽造泰垣公司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官佳慧以偽造之泰垣公司 投標文件參加投標,不僅侵害泰垣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鄭旺 松之法益,且係同時著手使該次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處斷。被告官佳慧、陳弘遠雖已著手使該次投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惟遭承辦之公務員及時發覺,予以廢標,其犯行 僅止於未遂,並考量其等在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態度尚稱 良好,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官佳慧為取得本件標 案,不惜偽造泰垣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夥同無投標意願之唯 欣公司參與投標,製造有法定廠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 ,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
,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標案因發現僅有1 家合格廠商而廢標 ,尚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 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官佳慧、陳弘遠2 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易明公司、唯欣公司既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 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3 項之罪,則分別 為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官佳慧、陳弘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稽,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官佳慧、陳弘遠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 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官佳慧、陳弘遠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各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此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官佳慧偽造 之臺北市衛工處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證 件審查表、授權書、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 書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投標書、105 年行政大樓暨各抽水站管理站 房清潔維護工作案等投標文件,既均已交付予臺北市衛工處 以行使,已非屬被告官佳慧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至於上開文件中盜蓋「泰垣有限公司」、「鄭旺松」之
印文,係泰垣公司之代表人鄭旺松同意或授權,均為盜用真 正印鑑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 知;公訴意旨認盜蓋「泰垣有限公司」、「鄭旺松」之印文 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