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2號
KLDV,107,訴更一,2,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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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蔡心婦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盛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15日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被告即共有人之一蔡明通(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2
  年2月3 日死亡),其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16,應由其繼承
  人蔡賴妹(於84年8月24日死亡)、蔡慶雄(於94年6月4日死
  亡)、蔡勝盛(於104年6月11 日死亡)、蔡榮貴、蔡萬得(101
  年5月18日死亡)、蔡坤山等6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16×1/6
  。蔡賴妹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1/16×1/6) 於死亡時,應由
  其繼承人蔡慶雄、蔡勝盛、蔡榮貴、蔡萬得蔡坤山等5 人
  繼承,應繼分各為(1/16×1/6×1/5)。蔡慶雄、蔡勝盛、
  蔡萬得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1/16×1/6)+(1/16×1/5)】
  於其等死亡時,應各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爰依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定期命
  原告補正蔡慶雄、蔡勝盛、蔡萬得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
二、原告應於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同時補正正確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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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