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7年度,6號
KLDV,107,家財訴,6,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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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6 號
原   告 蕭阿三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59年間結婚,並於102 年間離婚。兩造婚前名下 皆無不動產,婚後分別於70年、88年間,原告以個人薪資與 被告共同購置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00號 3 樓、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公寓2 間(下稱系 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財產屬夫妻共有之財產 。嗣於101 年間兩造協商離婚時,未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宜達成協議,故被告訴請本院判決離婚,然離婚判決並未對 兩造前揭共有財產作分配,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之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未盡一家之主及撫育子女 之責云云,係惡意詆毀原告,並企圖以此不實指控誘導法院 心證。原告雖因案入獄服刑,然於入獄前,原告有正當之工 作及收入證明,當時之收入均作為置產、育兒及種種生活開 銷之所用,並非被告所稱不誤正業、棄家庭於不顧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0幾年間即拋妻棄子,離家出走,被告曾 為此登報2 次尋找原告,然原告均無消息,亦未返家,且被 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以勞工貸款自行購買,原告 未善盡家庭責任,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現在監服刑, 卻不思改過,覬覦被告辛勞所購之住所,原告所為明顯違反 法律公平正義原則。再者,夫妻剩餘財產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造於10 2 年2 月6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被告誤載為判決離婚) ,而原告於訴狀明確提及於101 年間與被告協商離婚時,已 提及分配財產事宜,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名下有系爭不動 產,然原告卻直至107 年間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2 年 之消滅時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兩造於59年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斯時法定財產制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 年度家移調 字第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前名下均無不動產,婚後則共同購置系爭不 動產,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200 萬元,被告 固坦承其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即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敘明 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 產請求分配,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 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 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 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 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 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 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 知差額數額之時」。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 關係已於是日消滅,而依原告民事訴狀所載,其婚後與被告 共同購置系爭不動產,惟於101 年間與被告協商離婚時,就 該共有財產分配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嗣本院離婚判決(按: 應為調解離婚)亦未就該共有財產作出分配判決等語,足知 原告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時,已知悉兩造間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亦即已處於可得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 2 年,惟原告遲至107 年1 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亦未見其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 之事由,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



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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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