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8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雅妮
被 告 謝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