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1305號
KLDV,107,基小,1305,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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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基成
訴訟代理人 陳莠媗
被   告 翁誠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 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 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 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以翁誠鐘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之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 之3 (下稱系爭建物),其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 3 月止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8,144元,履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4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於107 年1 月10日准予 備查之函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繳納明細表等 件為證。然而,由系爭建物謄本已顯示登記之所有權人記載 為「黃XX」,本院調取前述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查閱結果 ,系爭建物係於105 年11月2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瑞琪(參卷附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 索引),迄今無變動,故原告所指「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 3 月止」此段期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黃瑞琪,而非



原告所列之被告翁誠鐘,原告主張翁誠鐘係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為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就系爭 建物應於前開期間繳納管理費等情,顯然與上述登記之客觀 狀況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翁誠鐘為被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其當事人適格顯然有欠缺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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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