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22號
KLDV,107,司聲,122,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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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明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群海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有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嗣固聲明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 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2,580元外,另 無支出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所 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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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明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