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冠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壹零陸年拾貳月叁拾壹日 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冠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 21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竹勇店內,竊取店內架上所放置之保險套1 盒及KY潤 滑劑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4 元),得手後藏匿在其所穿 褲子右側口袋內,僅結帳其原所選購之奶茶2 瓶,並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U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胡靜婕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保險套1 盒及KY潤滑劑1 盒 (業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四、附記事項:
按被告陳冠諭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已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所竊得保險套1 盒及KY潤滑劑1 盒等物均實際合法 發還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勇店店長胡靜婕等情,有贓證物 品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