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5號
KLDM,107,訴,325,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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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百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百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百鎮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55許為警採尿回溯 24及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巷00 弄0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分別置入香菸及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警於同日下午2 時 許因另案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6 執行搜索 ,江百鎮適為在場人,嗣將其攜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 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百鎮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於88年6 月28日強治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7日釋 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3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經減刑為5 月、5 月確定,嗣又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 ,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4 頁、第3 頁)。又依據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 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 Mo rphine-3-glucuro 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 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 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亦 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



闡釋明確。準此,被告於107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55分許經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然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 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本案驗尿時間2 至3 天前曾 施用海洛因等語,惟距本案驗尿時間即107 年4 月8 日下午 4 時55分已相隔甚遠,且被告本案驗得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 高達35221 、6027ng/mL ,參酌上述函文意旨,難認其警詢 所述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係同一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業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家中有父 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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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