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宏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宏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宏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 稽(107 年度執聲字第630號卷第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受刑人簡宏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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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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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性自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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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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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30日晚間│104年7月13日 │ │
│ │8時許至同日晚間8│ │ │
│ │時4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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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872號 │撤緩偵字第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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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臺灣基隆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基侵簡字 │ │
│ │ │1650號 │第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0月20日 │107年6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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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臺灣基隆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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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基侵簡字 │ │
│ │ │1650號 │第3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1月14日 │107年7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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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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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3795號 │執字第24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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