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香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3日所為107年度基簡字第4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1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緣林秀香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黃樟賢 及倪文合,在黃樟賢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 處喝茶、聊天時,見素有嫌隙之黃却前來,因而發生口角爭 執,林秀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却之頭髮,並腳 踹踢黃卻大腿,致黃却因此受有頭皮紅腫瘀鈍傷及右大腿挫 傷之傷害。
二、查獲經過:
黃却於受傷後,隨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嗣後再檢具該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黃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黃却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為 被告林秀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其證言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雖然有拉扯之情 事,但伊沒有拉到告訴人的頭髮,亦沒有腳踹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陳,案發當日,被告在黃樟賢住處, 與黃樟賢及倪文合聊天,斯時告訴人前來黃樟賢住處,邀約 黃樟賢前去告訴人住處打牌,惟遭黃樟賢拒絕;不料,告訴 人卻不知何原因遷怒被告,竟當眾以臺語對被告大聲辱罵不 堪字眼,被告因遭告訴人無端辱罵,遂起身質問告訴人,被 告因不願再與告訴人爭吵,遂動身離開;不料,告訴人似不 想讓被告離開,竟然朝被告走近,並以雙手大力推被告,被 告因此向後跌倒,黃樟賢見狀遂上前扶持被告,但仍因告訴 人推被告之力氣甚大,導致被告因重心不穩,仍往後退,又 不料被告都還沒站穩,告訴人竟再以雙手上前拉扯被告之頭 髮而傷害被告,被告因受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致頭部疼痛不 已,而為保護自己不再受傷害,而用手撥開告訴人,然告訴 人仍繼續拉扯被告之頭髮,黃樟賢及倪文合見狀,遂努力將 雙方隔開,以避免告訴人繼續傷害被告,告訴人見無法再傷 害被告,遂當眾辱罵被告後,遂行離去,而告訴人離去時, 在場目睹之黃樟賢及倪文合,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受傷之情事 ,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縱有,亦屬正當防 衛之行為;再者,被告患有嚴重的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平日 行動已有困難,豈有可能以腳踹踢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 渠前往黃樟賢的住處,被告遂即在黃樟賢住處大門之門檻處 ,向渠陳述:「什麼姑什麼姑」,渠聽聞後,遂即回稱「什 麼姑跟你有關係嗎」,嗣被告遂即上前拉扯渠之頭髮,並踢 渠的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8 頁) ,核與證人倪文合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渠本來是在黃樟 賢住處,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聲音太大聲,渠才追出去 ,渠當時正好看到告訴人遭被告踹一腳跌在地上等語(見偵 查卷第9 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時 發生拉扯,當時被告應該有抓告訴人的頭髮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1 時36 分許,即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後有前述之傷害, 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如上之主張,然查: 1.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並無受傷 之情事云云,然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當日下午1 時36分許,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有上開之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雖即有嫌隙,然 衡情尚無自殘自己身體,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存在。參以 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救醫,可信其受 有之前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拉扯及踹踢所致。 2.又被告於警詢辯稱:因告訴人推伊胸部,伊差點跌倒,所以 伊就想徒手抓告訴人之頭髮、肩膀,但因為黃樟賢抱著伊的 腰後退,伊沒有抓到告訴人的頭髮,也沒有踹告訴人云云( 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復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案發當日告 訴人抓伊,伊用手撥開,可能有碰到告訴人的頭云云(見原 審卷第35頁)。再於辯護人與其確認事發經過時,為上開辯 護人所主張內容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其前 後之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據證人黃樟賢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係倪文合將其二人拉開,渠沒有 去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及證人倪文合於偵訊時證 稱:渠係用雙手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開,不是用雙手去抱 被告,將其往後拉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可知被告於警 詢所辯及向辯護人之陳述,與事實尚有未符,而無足採信。 3.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縱為被告之行為所致,亦 係在防免告訴人不法侵害,所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9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 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99 號、73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據證人黃樟 賢於偵訊及證人倪文合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3 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雖有 相互拉扯對方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證人黃樟賢之 上開住處時,係先遭被告辱罵,俟二人發生爭吵後,由被告 以腳踹踢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倪文合於警詢纂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9 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初,係
由被告先行出手拉扯、踹踢告訴人,被告顯非出於正當防衛 之意思,而對於告訴人為前揭傷害之犯行,自無依刑法第23 條之規定主張阻卻其傷害行為違法性之餘地。
4.又被告因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4年1月12日、同年 3月17日、同年12月1日、105年3月8日、同年5月5日及107年 5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其右膝關 節炎病情嚴重,建議施以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情,雖有衛生 福利部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然據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有將腳抬起來 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縱患有前開病症,然非如 辯護人主張被告有無法以腳踹告訴人之情事,辯護人有關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樟賢及倪文合到庭證言 ,其中證人黃樟賢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雖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然因證人黃樟賢與倪文合業分別於偵訊及警詢、偵 訊、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言,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徒手拉扯 告訴人頭髮及腳踹踢告訴人大腿,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踹踢告訴人大腿之事 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其他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解決糾紛,且不顧告 訴人為八旬老人,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有不該,又其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詞置辯,無可採信,核無 理由,原審判決應予維持,爰駁回被告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