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6號
CYDV,107,訴,86,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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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吳順程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陳栢松
      陳章烈
      陳慶炎
      陳宏利
      陳吳金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峯
被   告 陳聖杰 
      陳建宦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聖喆
被   告 吳錦鳳
      吳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地號、面積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吳錦鳳吳順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宏利取得;編號B1 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慶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吳金鶴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聖喆陳聖杰陳建宦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栢松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章烈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由原告、被告吳錦鳳吳順仁陳宏利陳慶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 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由被告陳宏利陳慶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章烈吳順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216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 議分割,且原告分割方案,係按現地使用建屋狀況分配,分 割後房屋均可保留,共有人也均有對外通行道路,爰請求准 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6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6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2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吳錦 鳳及吳順仁共同取得,按各3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262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宏利取得;編號B1 部分面積 262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慶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35 平 方公尺,由被告陳吳金鶴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 尺,由被告陳聖喆陳聖杰陳建宦共同取得,按各3 分之 1 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栢松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8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章烈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19 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由原告、被 告吳錦鳳吳順仁陳宏利陳慶炎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 分面積保持共有;編號B2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作為通行 道路,由被告陳宏利陳慶炎共同取得,按各2 分之1 保持 共有。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栢松陳宏利陳吳金鶴陳聖喆陳聖杰陳建宦 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慶炎吳錦鳳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若要開設 道路,不要正沖其等房子。
㈢、被告吳順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同 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㈣、被告陳章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7至21頁),堪信為真。另被告陳章烈於 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此外,系爭土地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下:⑴門牌號碼嘉義縣 ○○市○村里○○○00號為磚木造(據原告陳稱為其與被告 吳順仁吳錦鳳共有);⑵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里○ ○○00○0 號為RC鋼筋水泥造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據被告 陳慶炎陳稱為其所有);⑶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里○ ○○00○0 號為磚造建物(據被告陳宏利陳稱為其所有), 該建物後方有一廢棄建物;⑷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里 ○○○00○0 號對面有一廢棄房屋,無人使用(據訴訟代理 人陳清峯陳稱為陳吳金鶴有處分權);⑸門牌號碼嘉義縣○ ○市○村里○○○00○0 號對面有一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據被告陳吳金鶴之訴訟代理人陳稱陳吳金鶴有處分權)門牌 號碼45-2號對面有一廢棄房屋(據被告陳栢松稱其與陳章烈 有事實上處分權,同意給陳慶炎使用);⑹門牌號碼嘉義縣 ○○市○村里○○○00號為RC磚造建物(據訴訟代理人陳清 峯稱為被告陳吳金鶴所有),旁邊另有一磚木造平房(據訴 訟代理人陳清峯稱由其做倉庫使用);⑺南側831-1地號土 地為道路;⑻門號號碼嘉義縣○○市○村里○○○00號建物 (據陳聖喆稱為其與陳聖杰陳建宦共有,目前由陳聖喆陳建宦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會同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9頁)。是以,本件審 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被告陳章烈未表示意見 外,其餘被告均同意該分割方案,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堪屬 方正,可為有效之利用,復與使用現狀相符,其上建物大致 均得以保留,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業經原告與被告吳錦鳳



吳順仁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93頁),另編號D部分 土地亦得被告陳聖喆陳聖杰陳建宦同意保持共有(見本 院卷第205頁),而編號G之道路即由原告、被告吳錦鳳吳順仁陳宏利陳慶炎保持共有;編號B2之道路則由被 告陳宏利陳慶炎保持共有以利通行,至於其餘共有人之土 地亦均臨路,無礙於土地之使用,應符合共有人之公平及利 益。從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栢松 │20分之1 │20分之1 │
├──┼─────┼───────┼────────┤
│ 2 │陳章烈 │20分之1 │20分之1 │
├──┼─────┼───────┼────────┤
│ 3 │陳慶炎 │20分之3 │20分之3 │




├──┼─────┼───────┼────────┤
│ 4 │陳宏利 │20分之3 │20分之3 │
├──┼─────┼───────┼────────┤
│ 5 │陳吳金鶴 │5分之1 │5分之1 │
├──┼─────┼───────┼────────┤
│ 6 │陳聖喆 │30分之1 │30分之1 │
├──┼─────┼───────┼────────┤
│ 7 │陳聖杰 │30分之1 │30分之1 │
├──┼─────┼───────┼────────┤
│ 8 │陳建宦 │30分之1 │30分之1 │
├──┼─────┼───────┼────────┤
│ 9 │吳錦鳳 │10分之1 │10分之1 │
├──┼─────┼───────┼────────┤
│ 10 │吳順仁 │10分之1 │10分之1 │
├──┼─────┼───────┼────────┤
│ 11 │吳順程 │10分之1 │10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附圖編號G部分保持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吳錦鳳 │217/1301 │
├──┼─────────────┼────────┤
│ 2 │吳順仁 │217/1301 │
├──┼─────────────┼────────┤
│ 3 │吳順程 │217/1301 │
├──┼─────────────┼────────┤
│ 4 │陳宏利 │325/1301 │
├──┼─────────────┼────────┤
│ 5 │陳慶炎 │325/13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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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