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靖隆
受輔助宣告之人
雷蕭秀蓮
關 係 人 魏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宜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雷蕭秀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魏坤麟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雷蕭秀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雷蕭秀蓮之胞弟 ,亦為輔助人,因其外公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死亡,留有遺 產,然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時,因聲請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 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爰聲 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雷蕭秀蓮之表妹魏宜玟,為其辦理關於 被繼承人魏坤麟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 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 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 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 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 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雷蕭秀蓮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胞弟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魏坤麟 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裁定暨公告、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 ,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 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魏宜玟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表妹,其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 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參,再審酌聲請 人所陳報如遺產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受輔助宣告 之人分得之遺產,已達其應繼分之價值,是全體繼承人擬分 割遺產之方案,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堪認由關係人魏 宜玟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雷蕭秀蓮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