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20號
CYDV,107,司家他,20,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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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胡育誠

法定代理人 胡恩瑋
共同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相 對 人 潘秀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36號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意旨略 以:(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胡恩瑋過往代墊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960,000元,即為訴訟標的金額。(二)相對人 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胡育誠成年止(即民國114 年8月22日),按月給付扶養費7,500元,經核該訴訟標的價 額為675,000元(計算式:7,500元×90個月)。前開二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63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是據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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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