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269號
CYDV,106,家親聲,269,2018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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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范文進
法定代理人 張齡月
相 對 人 范國良
      范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力文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其或聲請人有一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范力文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范國良范力文(下合稱相 對人)的父親。聲請人另有子女范國修范雅筑范家郡, 其等均經本院裁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確定,且聲請人 目前並無配偶,故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已71歲,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民國105年2月間因水腦症開 刀後,因長期臥床而生活不能自理,又無財產維持生活,爰 依法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自107年5月30 日起,至其或聲請人有一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各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12期視為各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范力文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爭執,但曾聲請本院應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即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二)相對人范國良:有意願扶養聲請人,但因目前在法務部矯 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服刑中,工作金一個月不 到200元,出監後才有能力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三、本件聲請人71歲(36年2月4日生),為相對人的父親,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因中風、失智及水腦症致其認知功 能退化而不能識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本院裁定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張齡月即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 。聲請人現與張齡月同住,聲請人名下有82年出廠的汽車1 輛,范國修范雅筑范家郡為聲請人的子女,均經本院裁 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確定等節,此有嘉義縣竹崎戶政 事務所戶籍謄本影本4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2份、本院107年度監宣字



第23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 度家親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第255號 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第91至94、第133頁至 139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3號卷第6至7頁、第47頁至4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若有,則相對人應負擔的扶養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一)聲請人名下有前述的汽車1輛,又經調取上開監護全卷核 閱得知聲請人尚有中華郵政、大林鎮農會帳戶餘額各為 175、583元,合計不到1,000元,又汽車因使用逾20餘年 ,殘值無幾;聲請人尚因前開病症,生活無法自理,是聲 請人已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節,足以認定。本件相對人 為聲請人的子女即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無法維持 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 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等, 均包括在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范國良、范力 文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並計算分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經查:
⒈聲請人與張齡月每月需負擔房租4,000元,此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監宣卷第42至43頁),除日 常食衣住行之花費外,並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他人協助, 每月尚需要回診之車資及必要時之住院費用,參酌105年 度嘉義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590元等情,聲請人僅 請求相對人於每月各給付8,000元共1萬6,000元之扶養費 ,堪認非屬過高,應認為適當。
⒉相對人范國良部分:
⑴相對人范國良的預計出監日為110年10月9日,在107年1 月至7月的勞作金依序為:126、133、78、173、179、2 15、278元等情,有嘉義監獄107年8月13日嘉監總字第1 0700075410號函存卷可參,可知其在現實上因受限於客 觀條件(在監),而不能賺取勞動部自107年1月1日起 實施的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
⑵考量相對人范國良雖有工作能力,但因其在監人身自由 受到限制,僅能靠勞作金獲取微薄收入,其能從事工作 以供養聲請人的機會,事實上已無法達成,又前開勞作



金的收入極低,考量收取移轉的相關成本,亦可能不划 算,應認相對人范國良在現實上已無法扶養聲請人。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應每月給付其8,000元的扶養費,尚 難憑採,應予駁回。
⒊相對人范力文部分:
⑴其於105年度工作收入為12萬0,502元、另有一筆投資5, 9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另參考前揭所述的每月 基本工資2萬2,000元(於108年將調漲至2萬3,100元) ,且范力文為63年次,已有相當的工作經歷,衡情應能 獲得不低於基本工資的收入,足認范力文具備相當的扶 養能力。
⑵相對人范力文雖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即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惟該事件因未繳納 聲請費用,業經裁定駁回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范力文於2次調查期日均未到 場亦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其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是以,本件自無從憑相對人范力文的單方陳述而認 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
⑶承上所述,相對人范力文既有扶養能力,又無應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的情事,且依其前述105年的收入水準暨 參酌前揭的基本工資,足認能負擔聲請人請求的數額,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范力文按月給付8,000元的扶 養費用,為有理由。
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免因遲延給付致損害聲請人利益, 爰酌定相對人范力文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的權益。至在本件確定 前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相對人范力文未為給付 ,尚難指為刻意不為履行,故一併諭知應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始生遲誤履行的法律效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范力文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的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范國良應給付如聲明所示的部分,因其目前在監服刑,人 身自由遭到剝奪,有無法實際工作換取收入的困境,縱有微 薄的勞作金,但因金額極少,實屬杯水車薪,亦有收取成本 不符的困境,難認相對人范國良在現實上能扶養聲請人,是



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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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