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安吉
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5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5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馮安吉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台灣檜木黃金磚3 塊、台 灣檜木根榴1 根、台灣檜木彫刻成品(雙龍寶瓶)l 件、台 灣檜木雕刻成品(彌勒佛)1 件、台灣檜木雕刻成品(跳舞 豬)l 件、台灣檜木小雕刻品1 批、肖楠佛珠2 串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台灣檜木黃金磚15塊、台灣檜木雕刻 成品(金元寶)l 件、台灣檜木雕刻成品(福袋豬)1 件、 台灣檜木小雕刻品l 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 收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馮安吉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月15日及 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99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 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6 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 年7 月2 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陳○○經營之藝 品工作室,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址牆壁上所裝設之抽風機 ,由抽風機口攀爬進入,竊取台灣檜木黃金磚3塊、台 灣檜木根榴1根、台灣檜木彫刻成品(雙龍寶瓶)l件、 台灣檜木雕刻成品(彌勒佛)1件、台灣檜木雕刻成品 (跳舞豬)l件、台灣檜木小雕刻品1批、肖楠佛珠2串 、所羅門貝殼杉木磚2塊及肖楠磚1塊等物,得手後將之 放入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離去。嗣於106年7月 初之某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前潭 里後潭00分00電線桿對面鐵皮屋,將前揭竊得之所羅門 貝殼杉木磚2塊及肖楠磚1塊,以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魏○○(涉嫌贓物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剩餘之贓物向不詳之人換 取毒品施用。嗣於106年9月21日15時45分,警方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大保市前潭里後潭00分00電線杆 對面鐵皮屋搜索,扣得前揭遭竊之所羅門貝殼杉木磚2 塊及肖楠磚1塊(已發還陳○○)。
2.於106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再前往 同址之藝品工作室,以不詳方式撬開鐵門後侵入,竊得 台灣檜木黃金磚15塊、台灣檜木雕刻成品(金元寶)l 件、台灣檜木雕刻成品(福袋豬)1 件、台灣檜木小雕 刻品l 批等物,得手後將之放入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後離去,再將前開贓物向不詳之人換取毒品施用。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3 項、第6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