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綜
劉玟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劉玟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劉玟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綜、劉玟 君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綜、劉玟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郭明綜因1 次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劉玟君、被害人陳○○2 人受傷,屬1 行為觸犯數同種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 人均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19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無任何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郭明綜駕車向左迴轉時,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即貿 然迴轉,而被告劉玟君自後方騎乘機車駛至,亦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郭明綜所駕車輛迴轉時已不及閃避,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被告郭明綜、劉玟君及其搭載之未成 年子女即被害人陳○○均因此受傷,被告郭明綜、劉玟君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可言;兼衡告訴人郭明綜、劉玟君 及被害人陳○○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 人均坦認犯行,且互 相達成調解,被告郭明綜同意賠償告訴人劉玟君、被害人陳 ○○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車損及體傷,不含強制險 ),並約定首期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雖被告事後因經濟困難,未能 如期給付首期賠償金,然已另與告訴人劉玟君就分期付款金
額、期限達成共識,且獲告訴人劉玟君諒解及願給被告郭明 綜再次履行之機會,亦有本院107 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確有履行意願,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2 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其等事後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郭明綜同意給予被告劉玟君 緩刑之機會,告訴人劉玟君亦同意以雙方調整後之付款金額 及方式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則被告2 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郭明綜尚未履行賠償金10萬元, 為保障告訴人劉玟君之債權及督促被告郭明綜履行債務,以 確保被告郭明綜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郭明綜履行與告訴人劉玟君約 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郭明綜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告訴人劉玟君得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
│(新臺幣) │ │
├───────┼───────────┤
│10萬元 │自107 年9 月10日起,按│
│ │月於每月10日給付3000元│
│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郭明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玟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綜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擬 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有劉玟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子女陳○○(96年5月生,年籍詳卷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仍貿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劉玟君及陳○○人車倒地,劉玟君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肋骨第三第四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 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陳○○受有臀部 挫傷等傷害;郭明綜則受有右手挫擦傷等傷害。郭明綜、劉 玟君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劉玟君、郭明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明綜、劉玟君對於上開時、地駕車雙方發生車禍 ,致對方受傷等情不諱。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兼被告郭明綜、劉玟君相互指述稽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郭 明綜、劉玟君及被害人陳○○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為 合法考取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 予以注意,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2人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郭 明綜、劉玟君及被害人陳○○分別受傷,被告2人自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郭明綜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 往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劉玟君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106年12月1 4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51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益證被告2人均有過失。雖本件被告2人均各有疏失,致 肇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對造之過失,而解免自 己之罪責。再被告2人之過失與對造之傷害間均有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明綜、劉玟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郭明綜以一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 劉玟君、被害人陳○○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處斷。另被告郭明綜、 劉玟君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 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此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警員羅達霖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稽,合 於自首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