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不知 警惕,曾於民國93至98年犯有多達6 次之酒駕案件並均經判 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最近1 次酒駕係於106 年間所犯,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短時間內又犯本件(第8 犯),於 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 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 客貨車為低,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 來安全造成實害,另考量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酒醉程 度,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劉治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 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下午3時6分許,途經嘉義縣 民雄鄉十四甲17之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治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