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垣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晚上7 時許起,在嘉義縣新港鄉 中山路某不詳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晚上9 時許飲 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 新港鄉宮前村登雲路與古民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晚上9 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5頁,速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 調查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 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嘉義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見警卷第8至15、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 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已有公 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 後駕車之惡習,竟仍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 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
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