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秀吉
代 理 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
洪秀麗、洪凱殷、洪凱琳、洪慧珊、楊珮珍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 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亦與上 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洪進忠為相對人楊珮珍之配偶,及相 對人洪凱殷、洪凱琳、洪慧珊之父,訴外人洪其通則為相對 人洪李麥之配偶,及訴外人洪進忠、聲請人、相對人洪進祥 、洪秀麗、洪進義、洪進智、洪進昇之父。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 )、1088-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8 分之22)之 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洪其通所有,系爭土地前 經南投縣政府以77年11月19日(77)投府地權字第130148號 函公告徵收,嗣經內政部以105 年3 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51 302810號函准予廢止徵收後,南投縣政府以105 年9 月20日 府地權字第10501938401 號函公告廢止徵收,並以105 年9 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501938402 號函通知兩造。兩造遂協議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洪進祥、洪秀麗、洪進義、洪進昇、洪凱 殷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向南投縣政府買回系
爭土地,並約定聲請人、相對人洪進祥、洪秀麗、洪進義、 洪進智、洪李麥、洪進昇就1088-8、1088-9、1088-10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 ,另就1088-11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為432 分之11,楊珮珍、洪凱殷、洪凱琳、洪慧珊 就1088-8、1088-9、1088-1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92 分之1 ,另就1088-1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728分之11 。惟聲請人於匯款給付800,000 元後,相對人竟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相對人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 洪凱殷、洪凱琳、洪慧珊、楊珮珍公同共有,相對人係刻意 違約,惡意侵奪聲請人之權利,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起 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另依上開應有 部分比例之約定登記為兩造共有,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 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為使第三 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其 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號履行契約 等事件,係基於兩造間合意買回系爭土地並約定各自應有部 分比例之契約關係,則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僅具債權 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毋庸登記,雖聲請人行使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之 客體,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此究非上開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