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鍾玉霞
相 對 人 鍾秀枝
利害關係人 黃仁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人鍾秀枝(女,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玉霞(女,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秀枝之監護人。
指定黃仁漢(男,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鍾秀枝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鍾秀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因智能障 礙,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惟近來相對人智能 狀況又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夫黃仁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
1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與 在場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未有回應,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 :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結果,相對人生 命徵象穩定,肢體具自主活動能力,右手有六指,神經學檢 查發現其意識狀態清醒,無局部神經學症狀。㈡精神狀態檢 查:相對人外觀儀表大致整潔,身材肥胖矮小,乘坐輪椅, 評估過程中其語言理解與表達相當受限,構音亦時有困難, 僅能對於他人叫喚姓名給予回應,無法以完整句子陳述內容 ,亦無法理解較複雜之指令,情緒方面,相對人於過程中大 致穩定和善,可配合評估進行。㈢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 、會談紀錄與測驗結果,可了解相對人長期於疾病影響下發 展即有障礙和遲緩,於去年遭遇癲癇發作後整體功能更加退 化,自我清潔、行動能力等皆無法自理,與103年觀察之結 果相比,有明顯退化。綜上,建議須由他人完全協助其維持 日常生活功能及重要醫療、財務決策,以維護其權益。㈣結 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重度 智能障礙,語言表達理解能力、現實判斷力、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及計算能力較一般人而言顯得較為薄弱。其目前之精神 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7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1 07000871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 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其未 婚,無育有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誼屬至親,前經 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事宜均 係聲請人協助處理及負擔,聲請人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 ;另相對人之兄鍾國輝、姊吳鍾桂香亦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 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 府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聲請人工作穩定,自103 年起負擔相對人照顧之責,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 行,亦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 情,有南投縣政府107年6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70146158號函 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姊夫黃仁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黃仁漢同意 ,有黃仁漢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兄 鍾國輝、姊吳鍾桂香亦均同意由黃仁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經訪視認以:關 係人黃仁漢為相對人之姊夫,身體健康無任何疾病,與相對 人互動良好,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建議由黃 仁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 足佐,堪認由黃仁漢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黃仁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鍾秀枝之財產,應會同黃仁漢,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