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勳燦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國讚
翁子閔
翁芷裳
翁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5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被上訴人翁子閔、翁芷裳、翁慧芳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八五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更正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A…B…C'黑色連接點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篙段12 之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地)為被上訴人翁子閔、翁芷裳 、翁慧芳(下稱翁子閔等3 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劉國讚則 為同段8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篙段12之69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B地)之所有人。系爭A地、B 地分別與上訴人所有同 段8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篙段4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C地,與系爭A地、B 地,則合稱兩造系爭土地)相鄰,因系 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 致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被上訴人認裁處結果於 法不合,故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
㈡被上訴人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準,即如原審 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所附鑑定圖,亦即本判決附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測 日期106 年10月19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B…C…D …E…F…G…H…J及至地籍線之延長線即包括A'C'J' 之黑色 連接點線(下稱系爭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固曾於102 年 10月22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就系爭 C地分別與系爭A地、B 地間之界址申請鑑界並埋設界樁,其 所埋設界樁現況位置雖為鑑定圖所示 L--M--N--P--Q--R--S
及至地籍線之延長線,包括M'S'之紅色連接虛線(下稱系爭 紅色連接虛線),然102年鑑界僅係以系爭C地及相鄰土地為 鑑測範圍,未如104年重測係以整段為施測範圍,因此102年 鑑界與鑑定圖所示A…B…C…D…E…F…G…H…J 黑色連接點 線雖均係以舊地籍圖為測量依據,但102 年鑑界結果應有誤 差;且一般人民就相鄰土地間之真實界址位置無從知悉,被 上訴人善意信賴地政人員之測量結果並於文件上簽名,僅係 確認有鑑界完畢,而非確認地政人員所鑑界址並無錯誤,鑑 界之界址若有誤差,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更不得做為辦理 重測時界址認定之依據,而應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更正錯誤 即可。
㈢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翁子閔等3人共有之系爭A地、 被上訴人劉國讚所有系爭B地分別與系爭C地之界址如系爭黑 色連接點線。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並未規定地籍重測時全然以舊地籍圖 為依據,而舊地籍圖乃係沿自日據時代所製作,自有破損折 舊或因接圖而有謬誤之情況,故仍應以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人 之指界優於舊地籍圖為參考依據。上訴人向前手即訴外人林 雅惠購買系爭C地時,林雅惠於97 年5月19日就系爭C地與訴 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農林公司)所有之重測 前鹿篙段12之18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農林公司另於100 年11 月9 日將重測前鹿篙段12之1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2之69至 12之81地號土地等13筆土地(其中即包括系爭A地、B地)。 嗣被上訴人劉國讚於100年12月28日購入系爭B地,被上訴人 翁子閔等3人於101年1月11日購入系爭A地,兩造系爭土地曾 於102 年10月22日辦理鑑界,上開兩次鑑界所指之界址均在 同一位置,即如鑑定圖所示 L--M--M'--N--P--Q--R--S--S' 之系爭紅色連接虛線,且該連線之現場亦以一坡崁作為區分 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則被上訴人既已就102 年10月22日鑑 界確認之界址於複丈成果圖簽名認定,且未有後續異議情事 ,事後亦不容翻異再行爭執。
㈡重測前鹿篙段12之18地號土地係由4 幅圖解地籍圖接合而成 ,且兩造系爭土地位於不同圖解地籍圖之接合處且該接合處 並未完全接合。而埔里地政亦稱其所保管者為兩造系爭土地 之未接合地籍圖,已接合之地籍圖僅供參考,則國土測繪中 心又如何能依據埔里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鑑測出兩造系 爭土地於重測前之經界線位置即係落於鑑定圖所示之系爭黑 色連接點線位置。又被上訴人劉國讚購入系爭B 地之面積為
4,4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翁子閔等3人購入系爭A 地之面積 則為8,635平方公尺,然重測前鹿篙段12之18 地號土地之四 周地籍線及面積應存有誤差,據以分割出之系爭A地、B地之 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自會有錯誤。
㈢另依重測前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顯示,重 測前之系爭A地、C地與重測前鹿篙段9010之13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交會於一點,且系爭A地、C地間之界址線,與系爭A 地 、重測前鹿篙段9010之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呈現一直線 ;另依重測後地籍圖顯示,系爭A地、C地與同段939 地號土 地交會於一點,且系爭A地、C地間之界址與系爭A 地、同段 9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呈現一直線,此即為鑑定圖所示L-- M--M'紅色連接虛線延伸,而鑑定圖所示 A…B…C…D…E…F …G…H…J黑色連接點線顯然係將重測前之系爭A地、C 地界 址線往西北方推移,足認鑑定圖所示系爭黑色連接點線與舊 地籍圖之地籍線不符。反之,倘認鑑定圖所示系爭黑色連接 點線確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線,惟因系爭A 地於重測前係 跨越3幅地籍圖,系爭B地、C地於重測前均跨越2幅地籍圖, 而各幅地籍圖間之接合處又未緊密接合,顯然於重測時,舊 地籍圖上所顯示兩造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已有謬誤而不可採, 是以,兩造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之界址線已不得再以舊地籍圖 之地籍線為斷。
㈣上訴人另於系爭C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係於102 年4月17日 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記錄申報開工日為102年6月 8日,申報竣工日為103年2月18日,而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 會同鑑定時,適逢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完成,當時被上訴人就 指界位置並無爭執且簽名確認,自屬土地法第46 條之2所規 定現使用人所共同指界為位置。況且,若依系爭黑色連接點 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則系爭建物應已占用被上訴人翁 子閔等3人所有之系爭A地,然被上訴人翁子閔等3 人當時卻 未曾異議,此即可說明系爭建物係興建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上。
㈤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L--M--M'--N--P--Q- -R--S --S'之系爭紅色連接虛線,或至少為南投縣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位置即如鑑定圖所示之藍色虛線。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翁子閔等3人共有之系爭A地、 被上訴人劉國讚所有系爭B地分別與系爭C地之界址如鑑定圖 所示L--M--M'--N- -P--Q--R--S --S' 之系爭紅色連接虛線 。
三、原審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劉國讚
所有系爭B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C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 C'…D…E…F…G…H…J…J'黑色連接點線;被上訴人翁子閔 等3人共有系爭A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C 地之界址,為如鑑定 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原審判決漏載A'…A 之黑色 連接點線,由本院予以更正,詳後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C地與被上訴人翁子閔等3 人共有系爭A地,及被上訴人 劉國讚所有系爭B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L--M--M'--N--P- -Q--R--S--S'之系爭紅色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翁子閔等3人為系爭A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劉國讚 則為系爭B 地之所有人。系爭A地、B地分別與上訴人所有系 爭C地相鄰。而系爭A地、B地、C地於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因兩造指界不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A地、B地分 別與系爭C地間之經界線,應如鑑定圖所示A…B…C…D…E… F…G…H…J黑色連接點線及延長線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而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A地、B地分別與C 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 所示L--M--M'--N-- P--Q--R-- S--S' 之系爭紅色連接虛線 所示,致生本件界址爭議。
㈡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22日向埔里地政就系爭C地分別與系爭 A地、B地間之界址申請鑑界並埋設界樁,而該鑑界之複丈成 果圖亦經被上訴人翁子閔、劉國讚、及農林公司代理人蓋章 簽名,相關資料詳如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45頁所示。 ㈢埔里地政105年1月30日函文原審檢送重測前系爭A地、B地與 系爭C地之舊地籍圖如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所示。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C 地上有系爭建物(重測前為鹿篙段30建號 )。
㈤重測前鹿篙段12之18地號土地所有人農林公司於100 年聲請 將上開土地分割增加12之69至12之81等13筆土地。 ㈥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兩造系爭土地重測時 ,界址所生爭議調處時,裁處界址位置為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0月18日函文所附之補充鑑定圖之藍色虛線所示詳如原審 卷479頁,亦即鑑定圖所示藍色虛線。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A 地、B 地與系爭C 地之界址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 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
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 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 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 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 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A 地為被上訴人翁子閔等3人共有,系爭B地為被上 訴人劉國讚所有,系爭C地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B 地 與系爭C地相毗鄰,埔里地政於10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因 兩造指界不一而生界址爭議,再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調處未達成協議,經該委員會依法裁處等情,業經 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第2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7日府地測字第10500 05553 號函、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 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原審卷第23頁至第37頁參照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對於兩造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對兩造系爭土地經界在客觀 上有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A 地、B地與系爭C地間界址,自屬有據。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 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 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 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 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 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 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
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 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 法第92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 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 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 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 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 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A地、B地與系爭C 地間界址發生爭執 ,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A地、B地與系爭C 地間之經 界位置。
㈢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系爭A地、B地與系 爭C 地,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主張界址位置測量 ,被上訴人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系爭A地、B地與系 爭C地間之界址,上訴人則認應以102年10月22日委託埔里地 政所鑑界後設立之界樁現況實地位置為鑑測,並經本院再次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將兩造於原審各自主張之界址線標示於本 判決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南投縣魚池鄉 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 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 尺1/ 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埔里地 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並為考量整體繪製 之需要,作成比例尺1/1000 之鑑定圖。而其鑑定結果第3項 至第5項認為:(三)系爭紅色虛線係上訴人所指於102年10 月22日委託埔里地政所鑑界後設立之界樁實地位置;(四) 系爭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鹿篙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設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位置,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 測後香茶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 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C'、J'則為黑色點線及延長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兩造主張之位置計算面積 結果,詳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情,則有國土
測繪中心105年7月20日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原審卷足 佐(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參照),及本判決附件鑑定書 及所附鑑定圖可證。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儀器實 施鑑測,並兼顧系爭A地、B地與C 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 認定原則,再依據埔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化成果、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其鑑定結果自 堪憑採。準此,本院參酌上訴人現場指界位置即系爭紅色連 接虛線、舊地籍圖經界線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暨上訴人請 求標示之調處裁處結果即如鑑定圖所示藍色虛線後,認重測 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A…B…C…D…E…F …G…H…J 黑色連接點線及至延長線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 應為系爭A地、B地與C地間之界址,理由如下: ⒈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 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 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 ⒉重測前鹿篙段12之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農林公司於100 年聲 請將上開土地分割增加包括系爭A地及B地在內之同段12之69 (即系爭A地)12之70(即系爭B地)至12之81等13筆土地, 另12之1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於50年7月10日因37年5月24日 接管原因於50 年7月10日登記農林公司所有權人,此有重測 前鹿篙段12之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各一件可佐(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60頁參照)則 系爭A地與B地自12之18地號土地分割前,與北方毗鄰之重測 前鹿篙段43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C地間之界址,應早於數十年 前業已確立。而觀諸埔里地政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參考圖,系 爭A地、B地與C 地間之經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原審 卷第59頁至第61頁參照),且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埔里地政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 資料而為鑑測,業如前述,可知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毀損、 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 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 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地、B 地與C 地間之界址應為舊地籍圖經界線及延長線即系爭黑色 連接點線,即非無據。
⒊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系爭黑色連接點線係利用電子精密儀器 於重測後香茶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為自動 化鑑測並直接作圖而成,就過往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使用人
工鑑測所生之錯誤已能有效排除,且鑑測之過程已考量系爭 A地、B地與C地於104年南投縣魚池鄉辦理重測時之圖根點, 並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復於回覆本院之函文中詳細 說明作為施測基點之圖根點位坐標,埔里地政重測前地籍圖 係日據時期測繪之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係依據地籍 圖重測相關法規及程序重新測量後之地籍圖,以及重測前圖 解地籍圖數化成果係利用數化、掃描等技術將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上之界址點轉換為數值坐標與建檔保存,並以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來保存圖解地籍圖現狀,本案鑑測時係依原審 囑託依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以大多數之可靠界址點 及現況點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研判本案兩造 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情(本院卷一第269 頁 至第273頁、第373頁至第374 頁參照);是以,國土測繪中 心受原審囑託鑑測本件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 ,其圖根點之選定,係依前開104 年南投縣魚池鄉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且該機關為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 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 良,其鑑定方法並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 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 成果應屬準確。況且,相較系爭紅色連接虛線為埔里地政於 102 年10月22日因上訴人聲請鑑界時,就舊地籍圖上記載之 經界位置先為測量放樣並設置界樁,時隔2年許於105年4 月 6 日時方由國土測繪中心就界樁現況位置再為收測測量而言 ,因未經反覆為放樣、收測之測量行為,且無界樁現況位置 變動之因素,應屬更為精確可信。再者,系爭紅色連接虛線 所示之界樁,雖係埔里地政於102 年10月22日到場鑑界後依 舊地籍圖上繪載之系爭A地、B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界址位置 所為設置,但上開界樁位置之圖形經國土測繪中心收測後, 與舊地籍圖竟無法套合乙節,亦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7月 18日致電原審並傳真報告資料至原審,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回報意見傳真紀錄影本、法院囑託鑑測 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初稿影 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3頁參照),益證 系爭紅色連接虛線所示界樁現況位置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 A地、B地分別與系爭C地間界址之可信位置。 ⒋又如以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系爭A地、B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 界址,相較於登記面積而言,系爭A地減少101.80 平方公尺 ,系爭B地則增加15.29平方公尺,系爭C地則減少147.93 平 方公尺;若採系爭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A地、B地分別與系爭
C地間界址,則相較於登記面積而言,系爭A地減少200.53平 方公尺,系爭B地亦減少178.95平方公尺,系爭C地則增加14 5.05平方公尺等節,此觀諸鑑定圖內面積分析表即明。足見 如以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系爭A地與系爭C地雖均受有 較登記面積減小之不利益,但減少之數額亦尚屬相近,且系 爭B 地僅較登記面積為小幅增加;不過若以系爭紅色連接虛 線為界址,則將造成系爭A地、B地較登記面積分別均大幅減 小近200平方公尺之面積,而系爭C地卻受有較登記面積大幅 增加145.05平方公尺之利益而言,以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界 址方對系爭A地、B地及C 地之既有權益影響較小且更屬衡平 。況於102年10月22日鑑界時,埔里地政就系爭C地於舊地籍 圖上之實測面積以電子求積儀測量後,面積僅有3073.08 平 方公尺等情,有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埔里地政調取之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9頁參照), 足見系爭C 地之實測面積本來便較登記面積為小,此結果與 上開以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系爭A地、B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 界址後之測量結果相符,可佐證系爭黑色連接點線應較符合 系爭A地、B地分別與系爭C地間之界址真實位置。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A地、B地與C地曾於102年10月22日進行鑑 界,並就界址埋有界樁,界樁位置如系爭紅色連接虛線所示 ,鑑界結果之複丈成果圖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翁子閔、劉 國讚及農林公司人員簽章確認,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第2 款所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依現使用人之指界施測之 情形,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系 爭紅色連接虛線等等。然因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 之訴,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 ,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應不受當事人 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斟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認定之, 本不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況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謂現使用人指界,應係指相鄰土地間之 現況使用人因長久相鄰使用關係,就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共 識下所為指界,重測機關因此尊重相鄰土地使用人之共同意 見及使用現況,以現況使用人之指界位置為認定界址位置之 優先考量因素而言,例如相鄰土地長久以圍牆、坡坎、溝渠 為使用現況之區隔,而相鄰土地之現況使用人指其為界址者 。上訴人固曾申請鑑界,委請埔里地政於102 年10月22日就 系爭A地、B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之界址位置實地設置界樁, 上訴人、被上訴人翁子閔、劉國讚及農林公司人員就記載上 開界樁位置之複丈成果圖亦已簽章於上乙節,固有上開複丈 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3頁至第345頁參照),並
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潘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被上 訴人翁子閔、劉國讚之上開簽名應僅係就埔里地政所為測量 結果及設置界樁位置為確認,並非埔里地政於辦理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系爭A地、B地、C 地之土地所有人就界址位置 主動指界後,埔里地政所再依指界位置設置界樁之情況,核 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2 款所謂現使用人指界之意旨不 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以重測前鹿篙段12之18 地號土地係由4幅圖解地籍 圖接合而成,且兩造系爭土地係位於不同圖解地籍圖之接合 處且該接合處並未完全接合,系爭A地於重測前係跨越3幅地 籍圖,系爭B地、C地均跨越2 幅地籍圖,而各幅地籍圖間之 接合處又未緊密接合,而認舊地籍圖不可採等等。然而,依 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重測前鹿篙段12之18地 號土地於100年分割前面積高達65,062 平方公尺,或因此圖 解地籍圖無法將該筆土地完全於同1 幅地籍圖顯現,兩造系 爭土地,亦或因面積等事由於重測前無法於同 1幅圖解地籍 圖顯現,惟系爭A地、B地與C地相毗鄰處,除系爭B地、C 地 有少部分位於另1幅圖解地籍圖外,均於同1幅圖解地籍圖上 顯示,則上訴人所稱重測前鹿篙段12之18地號土地係由4 幅 圖解地籍圖接合而成,兩造系爭土地係位於不同圖解地籍圖 之接合處,系爭A地、系爭B地、C地重測前跨越3或2 幅圖解 地籍圖,各幅圖解地籍圖間之接合處又未緊密接合等節之事 實,應並不影響重測前舊地籍圖之正確性。
⒎另上訴人辯稱依舊地籍圖所示,系爭C地與系爭A地、重測前 鹿篙段9010之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是呈一直線,可見系爭 A地、B地與系爭C 地東側之界址應如系爭紅色連接虛線所示 等等;然而,重測前地籍圖中鹿篙段12之70(即系爭B 地) 、43之2號(即系爭C地)及9010之13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 與兩側界址點為一直線,另依埔里地政所存管之本案複丈系 統磁性檔,展繪重測後地籍圖中香茶段941(即系爭B地)、 850(即系爭C地)及939 地號土地之交界點與兩側界址點間 之連線為近似一直線,惟上開線段係屬重測後界址爭議未決 ,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應予刪除,以符實際等情,此有 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4月3日測籍字第1070600149號函文及附 件可佐(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1 頁參照),堪認香茶段941 地號即系爭B地、850地號即系爭C地,以及939地號土地之交 界點與兩側界址點間之連線,因上開線段係屬重測後界址爭 議未決,自無從以埔里地政存管之展繪重測後地籍圖中之香 茶段941(即系爭B地)、850(即系爭C地)及939 地號土地 之交界點與兩側界址點間之連線為近似一直線,而認定以上
訴人所述系爭A地、B地與系爭C 地之界址如系爭紅色連接虛 線所示較為可採。再者,鑑定圖所示之A…B…C…D…E…F… G…H…J ,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原審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標示系 爭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交會於重測後之經 界線(即黑色實線)上,其交點A'及J'點,經鑑測結果,與 重測後地籍圖上之L 點位置並不相同等情,亦有上開函文二 (四)說明足參,益證埔里地政複丈系統檔展繪系爭土地經 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位置並不相同,即不得以埔 里地政複丈系統檔中關於未經確定屬重測界址爭議之經界線 認定系爭A地、B地與系爭C 地之界址應如系爭紅色連接虛線 所示。
⒏復上訴人陳稱其所有系爭建物應與系爭A地、B地、C 地間之 界址有相當距離,若以系爭黑色連接點線認定系爭A地、B地 分別與系爭C地間之界址,將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地、B 地 之結果等等,固有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為 據(原審卷第125 頁參照)。惟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兩造各自指界位置內,即 系爭建物未位於系爭黑色連接點線內,此有鑑定書鑑定結果 說明及鑑定圖可佐,故不因認定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系 爭土地界址後,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A地、B地土地內情形。又如鑑定圖所示之藍色虛線,雖 係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裁處之結果,然該 裁處結果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且依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紀錄表所載(原審卷第31頁參照),該調處結果係參考 埔里地政102 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103年3月27日系爭建 物測量成果圖及舊地籍圖而裁處,惟裁處之經界線究竟為何 適當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確切依據?未見該委員會有詳 細說明並記載於紀錄表內,則該裁處界址線,自不適作為認 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⒐綜上,兩造系爭土地應認以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系爭A 地、 B地分別與系爭C地間界址,亦即系爭A地與C地間之界址為如 鑑定圖所示A'…A…B…C'黑色連接點線,系爭B地與C地間之 界址則如附鑑定圖所示C'…D…E…F…G…H…J…J'黑色連接 點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洵屬有據 ,經本院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地籍圖等綜合判斷後, 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B…C…D…E…F…G …H…J黑色連接點線及延長線,亦即系爭A地與C地間之界址 為如鑑定圖所示A'…A…B…C'黑色連接點線,系爭B地與C地 間之界址則如鑑定圖C'…D…E…F…G…H…J…J'黑色連接點
線。原審判決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C…D …E…F…G…H…J 黑色連接點線及延長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關於系爭A地與C 地間界 址之黑色連接點線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A…B…C'黑色連接 點線,亦即原判決第1項後段關於系爭A地與C 地之界址線漏 列A'…A之連接點線,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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