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稀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2
號、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稀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稀琇明知其並無電動機車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前不久 某時許,使用名稱為「方文」之臉書帳號,利用網際網路, 在臉書頁面上刊登販售電動機車1 台之訊息而對公眾散步, 嗣林小惠見上開販售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莊稀琇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達成購買之協議,林小惠再分別於翌 (24)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8,000 元至莊稀琇所有之南投縣 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林小惠遲 未收到電動機車,始知受騙。
二、莊稀琇另明知其並未受南投縣○○市○○街0 巷00弄00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管理權人張枝樑、王臨彰或林秀鳳委託 而代其出租本案建物內之房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57分許, 向蔡志洋佯稱其在本案建物有3 間房屋可以出租云云,致蔡 志洋因而陷於錯誤,蔡志洋乃於同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 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與莊稀琇簽立委託專任契約 書及本案建物之租約,蔡志洋並當場交付1,000 元定金及2 萬2,000 元之押金(共計2 萬3000元)與莊稀琇,嗣因莊稀 琇以本案建物之原房客未搬走為由並未交屋,且告知蔡志洋 因其違約故上開定金及押金已遭林秀鳳沒收,蔡志洋因而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小惠、蔡志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稀琇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莊稀琇固坦承有於臉書網頁刊 登販售電動機車之訊息,並與告訴人林小惠達成買賣電動機 車之協議及收受林小惠之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 行,辯稱:伊確實有2 台電動機車,1 台被偷,另外1 台要 賣給林小惠,但是因為要賣的那1 台電池有故障,伊想要修 好但一直沒修好,所以伊才又寄了另1 台汽油機車給林小惠 代步用,但林小惠說不想買了,要伊退錢,且林小惠也利用 買電動機車之事向伊詐欺手機1 支,伊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經查:
⒈被告使用名稱為「方文」之臉書帳號,利用網際網路,在臉 書頁面上刊登散布販售電動機車之訊息,並與林小惠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達成購買電動機車之協議,林小惠分 別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 匯款1,000 元及8,000 元至莊稀琇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卷㈠第169 頁、 第248 頁,卷㈢第24頁至25頁,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並 有臉書對話截圖13張、被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見卷㈤第11頁至13頁、第21頁至24頁 ,卷㈢第35頁至40頁),足認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要賣給林小惠 的那台電動機車係伊之前以7,000 元買的,林小惠下訂的那 天伊有騎去警察局偵查隊做筆錄,後來就被偷了,所以就沒 有寄給林小惠云云(參見卷㈡第76頁至77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又改稱:要賣給林小惠那1 台機車之電池有故障, 伊想要修好但一直沒修好,所以伊才又寄了另1 台汽油機車 給林小惠代步用,伊有寄送之證明云云,足見被告所辯已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⒊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小惠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於105 年 11月23日在臉書看到被告以「方文」名義刊登要以9,000 元 出售電動機車之訊息,伊就用臉書與被告聯繫要用9,000 元 購買1 台電動機車,伊分別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及同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匯款1,000 元及8,000 元至被告所 有之農會帳戶,但一直未收到機車,伊有詢問被告,被告一 下子說已經寄了,一下又說車子有故障要修理,最後都沒有 下文,伊也無收到任何機車,最後伊跟被告說不買了要退款 ,但被告就失聯了等語(參見卷㈤第7 頁至10頁)。 ⒋再查,被告另指稱林小惠利用本次購買電動機車之事向伊詐 欺手機1 支云云,惟觀之被告與林小惠之臉書訊息內容,顯 示如下:(A :林小惠、B :被告)
(105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7 分)
A :請你托運電話先留我先生電話,我的電話壞了,謝謝你 。
(105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32分)
A :請你抽空問車行、明天週三了,最晚週四應可寄出喔.. .請你今天抽空聯絡車行,我等你答覆喔,謝謝你。 (105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46分)
A :晚點我會借先生手機登入,謝謝你回覆機車詳情。 (105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52分)
B :星期六會到,還有手機壞了,我想問你,你之前是什麼 手機。星期一會到,但是你還有別間機車行嗎?我會去 看過再寄出。
(105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36分)
A :用快四年了HTC ,會一直反覆開關機,你是說星期六會 寄嗎,換機車行嘛。怎麼了,我查一下。
(105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50分)
A :星期六到還是星期一呢?請問你哪一天會去機車行看呢 ?在同天寄嗎?謝謝你。
(105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22分)
B :原本最快星期六,他說最快星期一,我有去看機車,他
還在等材料行剛說明天送到,星期一沒問題,你手機修 理不是要花很多錢,我送一只給你,只是不知道你會不 會適用。
(105 年12月6 日下午7 時40分)
A :昨天去手機行問,老闆說無論是否可修,檢測費800 元 ,我放棄了沒有修,我拿去教會請姊妹的先生看看,因 他在手機行上班,謝謝你的好意,手機不便宜,我的是 預付卡,暫無能力買新機,你要送我,謝謝你感恩你在 主裡的擺上,主必會紀念你的善行。(見卷㈠第46頁至 48頁)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林小惠匯完機車款項後,於 105 年12月6 日才得知林小惠使用之手機故障,並於訊息中 主動提出要送一隻手機與林小惠使用等情,故未如被告所辯 有另受林小惠詐騙而寄送手機之情。
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林小惠確有因購買電動機車而匯款上開 金額與被告,惟被告卻未能依約交付機車,參以被告始終未 提出購買電動機車及失竊報案之三聯單或另行寄出汽油機車 與林小惠之證明,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 係故意詐取林小惠之財物,被告所辯機車被偷或修理之情, 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蔡志洋簽約 及收受定金、押金共2 萬3,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之房東林秀鳳確實有委託伊 出租房屋,伊也有與蔡志洋聯繫要出租,但蔡志洋後來說不 租了,惟伊已經把押金交給房東林秀鳳,是因為蔡志洋毀約 ,所以押金被林秀鳳沒收,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方小姐」名義在「好房網」網站上刊登有房屋出租 之訊息,蔡志洋看到訊息後隨即於106 年4 月6 日起與被告 聯繫,被告告知蔡志洋說房東願出租本案建物之3 間房間, 租金每月共11,000元,蔡志洋並於同月8 日在南投縣○○市 ○○路00號與被告簽立委託專任契約書及本案建物之租約, 蔡志洋並當場交付定金1,000 元及押金22,000元與被告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卷㈡第30頁至31 頁,卷㈠第125 頁、第169 頁),並有網路截圖資料、LINE 對話截圖96張、本案建物租約及委託專任契約書各1 張在卷 可稽(見卷㈡第40頁至42頁,卷㈣第12頁至36頁、第3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已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本案建物房東 林秀鳳確實有委託伊出租房屋,伊向蔡志洋收取定金1,000 元及押金2 萬2,000 元後,隨即轉交現金給林秀鳳,是因為
蔡志洋後來不租,所以房東以違約為由將押金沒收等語(參 見卷㈡第30頁至31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林秀 鳳確實有委託伊出租本案建物之3 間房間,伊有交定金1,00 0 元與林秀鳳,後來蔡志洋說不租了,伊就跟蔡志洋說這樣 是毀約,不過押金還在伊這裡等語(參見卷㈠第169 頁), 足見被告所辯亦已前後矛盾,則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⒊再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洋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伊與同 事要來南投工作想找短租,伊看到被告在網路上以方小姐名 義說有房子出租,伊就與被告聯繫,被告說網站上的房間已 出租,可以幫伊找另一間,後來被告找到本案建物的3 間房 間說可以出租,並希望伊先下訂,所以伊在106 年4 月8 日 在民族路茶舖店面,交付定金1,000 元及押金22,000元,隔 天被告卻說上開房間之原住戶沒有要搬,被告說可以向房東 要回押金,後來被告與伊聯繫4 月10日要去看另一間房子, 但伊覺得太趕,所以想改成11日再去看,沒想到被告卻說伊 這是違約,定金跟押金都已經被房東沒收,伊都沒還看到任 何房子就要被沒收定金及押金,所以伊覺得被被告騙了等語 (參見卷㈡第24頁至2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因為伊 與同事在南投有1 個工程承包案,需要短期住在南投,所以 伊上網找租短期的房子,後來就聯絡到被告,被告有介紹幾 間房間,伊覺得不錯,就約被告見面,被告見面後就說本案 建物房間還友人住,但馬上要退租,被告想要趕快搶租,所 以要伊先付定金及押金,伊就在106 年4 月8 日晚上跟被告 簽約並付了1,000 元定金及22,000押金,惟到了要入住時間 ,被告卻說原房客沒有搬走,叫伊再考慮別間房屋看看,伊 覺得其他的都不適合,且被告約看房的時間都很怪,都是晚 上10點或11點,伊就跟被告說不然就另外約時間,被告此時 卻說伊這樣是違約,並說押金及定金已被房東收走了,伊就 覺得很奇怪等語(參見卷㈠第202 頁至224 頁);證人林秀 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本案建物係伊向張琯溪祭祀公業承租 ,1 、2 樓是店面,3 、4 樓有雅房出租,伊有將出租消息 放在網路上,伊沒有委託被告出租房間,被告可能是看到出 租訊息後跟伊接洽,被告說她有3 位工人要住,原本伊跟被 告約好晚上10點半看屋,但被告說工人無法來,伊就說不然 再找時間也可以,伊也可以退定金給被告,但被告就沒有再 聯絡伊,伊只有收到被告給的定金1,000 元,沒有收押金, 伊覺得被告很奇怪,看房子的時候一直拍照,講話反反覆覆 的等語(參見卷㈡第82頁至8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本案建物是伊承租的,1 、2 樓做咖啡廳,3 、4 樓有房間 出租,106 年4 月間被告有找伊要租房子,伊就帶被告去看
房間,被告說要租給3 位男生住,伊說伊要看到那3 位房客 才能定租約,之後被告有交付伊1000元的定金,但之後就沒 有下文了,伊有跟被告說可以退定金,但被告也都沒有來找 過伊,過沒幾天被告就說不租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伊只 有收過被告1,000 元的定金,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過她是仲介 ,伊也沒有委託被告出租本案建物等語(參見卷㈠第225 頁 至239 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並未受託出租本案建物之房間,且 本案建物之房東林秀鳳亦僅收受被告給付之定金1,000 元, 林秀鳳亦未以蔡志洋違約為由,沒收蔡志洋之定金及押金, 則被告辯稱因為蔡志洋毀約,故定金及押金已遭林秀鳳沒收 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 係故意詐取蔡志洋之財物。
⒌另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審理期日,又辯稱伊與蔡志洋聯絡 時還有找到一間民族路的房子,是廖政權堂哥的房子,並請 求傳喚廖政權作證等語(參見卷㈠249 頁),惟依被告、告 訴人蔡志洋及證人林秀鳳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之所述,均 未提及有關廖政權之部分,且被告與蔡志洋係針對本案建物 房間租賃事宜給付定金、押金及簽立委託契約,故本院認被 告所述民族路房屋及廖政權部分,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且 本案此部分事實均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利用網路設備刊登不實交易訊息, 致告訴人林小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9,000 元,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於105 年7 月 14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 105 年12月23日入監,於106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 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佯稱代為租賃房屋或提供不實買賣訊息之手法 ,對告訴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 ,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 被告仍否認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詐取之金額共9,000 元; 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詐取之金額為2 萬3,000 元,上開 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卷宗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2號偵查卷宗│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3號偵查│卷㈢│
│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8007│卷㈣│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07861│卷㈤│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