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7年度,56號
NTDM,107,埔簡,56,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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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染髮劑、味素、洗髮精各壹罐、虱目魚丸壹袋及魚罐頭參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虱目魚「丸」 1 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僅為己身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得染髮劑、味素、洗髮精各1 罐、虱 目魚丸1 袋及魚罐頭3 入,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177 元,業 據告訴人林季嬌陳述明確(參見警詢筆錄),尚非昂貴;⑶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染髮劑、味素、洗髮精各1 罐、虱目魚丸1 袋 及魚罐頭3 罐,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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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