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零伍公克、零點零零貳陸公克、零點零零捌貳公克、零點零零伍貳公克、零點零零玖柒公克、零點零貳零玖公克、零點零貳參貳公克、零點零零玖參公克、零點零壹零陸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 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各為0.0805公克、0.0026公 克、0.0082公克、0.0052公克、0.0097公克、0.0209公克、 0.0232公克、0.0093公克、0.0106公克),均係屬違禁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被告董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經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05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9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淨重各為0.0805公克、0.0026公 克、0.00 82 公克、0.0052公克、0.0097公克、0.0209公克 、0.0232公克、0.0093公克、0.0106公克,含包裝袋9 只)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9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