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7年度,139號
TTEV,107,東小,139,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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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任明燕 
被   告 謝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15時20分,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前,車上載運鐵管突出車身、復未捆固,原告 騎乘機車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因撞擊上開鐵管而人車倒 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事故,受 有腰椎、頸椎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元 、醫療護具1,260元、因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4,00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慰撫 金10,790元(合計2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停於白線,且幾十台車輛經過,均未發 生事故,僅機車撞擊鐵管,原告未跌倒。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①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上開規定,僅 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理由要領如後;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爭 執乃在於兩造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及其與有過失比例,暨 原告損害之金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過失: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1項規定之授權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 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 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 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 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②被告停車位置, 僅靠機車停車格,有警察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 所附照片在卷,則被告停放系爭貨車位置,將阻礙機車停 車格內依法停放之機車難以進出,顯然妨礙其他用路人, 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 為,又被告將鐵管裝載於系爭貨車,顯然超過車輛後端, 卻缺乏任何危險標識,亦有照片在卷,足以認定,則被告 將系爭貨車違規停放、復有違規裝載貨物,提升其他用人 人(原告)行車之危險,對於原告因碰撞鐵管所致之事故 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③但被告違規停放之 位置處於原告行駛方向之前方,原告騎車機車行駛於相同 路段,未能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④故兩造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 院依民法上開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認原告應負擔30%之 過失比例,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與有過失比 例減低賠償金額至70%。
(二)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3,950元、醫療護具1,260元,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單 據無誤,原告此部分請求,乃有理由。②原告主張修理費 用4,000元,有單據在卷,足以認定。但此部分係修理材 料即零件費用部分,零件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而民法損 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系爭 汽車於95年出廠,距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逾3年。應以 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以系



爭汽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應為原 價值之10分之1,原告就此部分,只能請求400元(4,000 元×10分之1=400元)。③關於慰撫金之金額,本院審酌 被告恣意停車、恣意裝載貨物,妨礙道路交通之安全,對 於因此所導致之事故,具有重大過失;並考量原告傷勢等 情節、及原告治療傷勢之時間與對生活之影響,尚非重大 等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 ④原告損害金額合計13,610元(3,950元+1,260元+400 元+8,000元=13,610元)。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 為9,527元(13,610元×70%=9,527元)。四、綜上,被告因重大過失造成上開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70%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 月31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7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爰有理由,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容無理由,乃予駁 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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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