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816號
TNEV,107,南簡,816,201808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送達代收人 廖苡汝
被   告 施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變更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 結帳日民國107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4 ,939元、利息8,353元及逾期費用1,2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就 前述利息部分,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