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7年度,15號
TPBA,107,他,15,2018080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林啟東
 林思甄

 吳怡蒨
 陳伯烱
 游藝
 潘翰聲

 羅嘉明
 李財久

陳金花

 林筠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 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 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 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環保事務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 第108號事件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林千田陳純惠(年 籍詳卷)到場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



(下同)1,132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 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駁 回原告林啟東林思甄吳怡蒨陳伯烱游藝潘翰聲羅嘉明陳金花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參照首揭說明,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132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