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林啟東
林思甄
吳怡蒨
陳伯烱
游藝
潘翰聲
羅嘉明
李財久
陳金花
林筠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 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 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 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環保事務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 第108號事件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林千田、陳純惠(年 籍詳卷)到場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
(下同)1,132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 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駁 回原告林啟東、林思甄、吳怡蒨、陳伯烱、游藝、潘翰聲、 羅嘉明、陳金花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參照首揭說明,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132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