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空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楊詠𤋮律師
陳逢源律師
被 告 辛○○
戊○○
壬 ○
丙○○
癸○○
庚○○
戴加壽
乙○○
甲○○
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偉律師
王建智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五二號六樓
被 告 丑○○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七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二九點八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丑○○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癸○○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丑○○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戴加壽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六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點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己○○負擔分之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癸○○、丑○○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戴加壽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零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癸○○、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戴加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加壽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辛○○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八‧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J部分面積一二四‧五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 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柒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壬○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五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I部分,面積二九‧八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 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二二‧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 告壹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丙○○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 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癸○○、丑○○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七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 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庚○○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F部分面積二一‧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 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戴加壽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G部分面積二六‧三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 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陸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H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查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空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所 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二六八○號判例 意旨,國有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 ,合先敘明。
(二)另就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辛○○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占有使用中,其門牌號碼編定為台北縣 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十五號,占用面積為八‧六五平方公尺(以實 測面積為準,下同),占用期間已逾五年。
2、被告戊○○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占有使用中,其門牌號碼編定為台北縣 新店市○○路二五五巷廿五號,占用面積為一二四‧五七平方公尺,占用 期間已逾五年。
3、被告壬○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占有使用中,其門牌號碼編定為台北縣新 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九號,占用面積為二四‧五八平方公尺,占用期 間已逾五年。
4、被告甲○○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占有使用中,其門牌號碼編定為台北縣 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廿三號,占用面積為二九‧八七平方公尺,占 用期間已逾五年。
5、被告己○○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占有使用中,其門牌號碼編定為台北縣 新店市○○路二五三號,占用面積為二二‧五二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已逾 五年。
6、被告丙○○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占有使用中,其門牌號碼編定為台北縣 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十一號,占用面積為一○‧二五平方公尺,占 用期間已逾五年。
7、被告癸○○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占有使用中,其門牌號碼編定為台北縣 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十三號,占用面積為一八‧七三平方公尺,占 用期間已逾五年。
8、被告庚○○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占有使用中,其門牌號碼編定為台北縣 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十七號,占用面積為二一‧六五平方公尺,占 用期間已逾五年。
9、被告戴加壽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占有使用中,其門牌號碼編定為台北縣 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十九號,占用面積為二六‧三九平方公尺,占 用期間已逾二年。
10、被告乙○○於前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占有使用中,其門牌號碼編定為台北縣 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廿一號,占用面積為四‧四○平方公尺,占用 期間已逾五年。
(三)按上開無權占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房屋門牌號碼等,有「台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另占用期間之起算,有被告等戶 籍謄本可資為憑。
二、不當得利及損害金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謂: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 本件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不合。 (二)另就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分述如次: 1、被告辛○○:
一、二○○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百分之十,下同)乘以八‧六五平方 公尺(占用面積,下同)乘以五年(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下同),計算 得五一、九○○元,運算式如左:
1,200元x8.65(平方公尺)x5(年) = 51,900元 2、被告戊○○:
1,200元x124.57(平方公尺)x5(年) =747,420元 3、被告壬○:
1,200元x 24.58(平方公尺)x5(年) =147,480元 4、被告甲○○:
1,200元x 29.87(平方公尺)x5(年) =179,220元 5、被告己○○:
1,200元x 22.52(平方公尺)x5(年) =135,120元 6、被告丙○○:
1,200元x 10.25(平方公尺)x5(年) = 61,500元 7、被告癸○○:
1,200元x 18.73(平方公尺)x5(年) =112,380元 8、被告庚○○:
1,200元x 21.65(平方公尺)x5(年) =129,900元 9、被告戴加壽:
1,200元x 26.39(平方公尺)x2(年) = 63,336元 10、被告乙○○:
1,200元x 4.40(平方公尺)x5(年) = 26,400元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本件被告中,辛○○、戊○○、壬○、甲○○等四名被告曾向台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以「八七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二四二五 號函」駁回壬○、甲○○之申請,惟受理辛○○、戊○○二人之申請案。查新店 地政事務所駁回壬○、甲○○之申請固無不合,惟受理辛○○、戊○○之申請案 則有未洽。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惟最高 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更進一步指出:「占有土地興建房 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 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今辛○○、戊○○ 就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迄未陳明,亦未舉出具體事證,新店地政事務 所即受理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即難謂合。則被告等辯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土地,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一百廿五條消滅時效規定拒絕拆屋還地,又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民庭會議係持相同見解云云,顯係出於誤會: (一)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決議,係針對「建物及土地同屬原告所 有,且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遭被告占用」之情形,本件被告則為 無權占有土地建屋居住,與前揭民庭決議情形有別。 (二)況八十三年民事庭第七次決議採甲說,認:「丑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 ,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即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 時效而消滅,然丑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 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 而拒絕交還基地。」則縱依本決議內容,被告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上一○一六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過高云云,顯有誤會: (一)按系爭土地雖非位居市中心,但緊臨快速道路,往返市區交通極為便捷,而
原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之金額,平均每平方公尺每月僅新台幣壹佰元,如以被 告辛○○之占用面積八‧六五平方公尺計算,其每月租金僅八百六十五元, 至為低廉,何來租金過高之說。
(二)又履勘現場時,被告及其家屬等辯稱當年係向第三人購買或承租土地建屋居 住,且因系爭土地是在空軍營區圍牆外,故不知係占用國有土地云云,惟被 告所辯仍難使其成為有權占有。
(三)至被告己○○占建部分雖已於日前遷出,但該屋並未完全拆除乾淨,且現場 仍堆放大量建材、廢棄物及鋼樑等,故其仍應負拆除地上物及騰空土地之責 。
四、本件已經地政事務所複丈,被告對複丈成果空言爭執並無根據: 按本件已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原告於起訴狀已附呈「附圖:複丈成果 圖影本乙份」供參。至被告辯稱複丈成果不實在並無根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且由被告負擔另行複丈之費用。
五、次按本件與另案繫屬鈞院之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訴訟之被告並無重疊 :
查本件被告與另案繫屬鈞院之八十六年重訴字五七四號民事訴訟之被告重疊部分 ,業經另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撤回該部分訴訟,茲檢呈其撤回起訴之書狀影 本乙份,即可知二件被告並無重覆。
六、末按,本件被告之占用事實極為明確,此有鈞院原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至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被告辛○○、戊○○辯稱其已申請地上權經受理云 云,惟其迄未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舉證,其所辯顯非可採。七、提呈公告地價證明文件:
系爭新店市○○段四七六—一地號土地,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壹萬貳仟元,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店地三字第○○三 四四號函可稽。又經對照同時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肆萬伍仟元 ,即知本件原告請求以每年每平方公尺壹仟貳佰元(每月僅壹佰元)計算不當得 利金額,相當合理。
八、又被告等就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否認,有被告之答辯書狀暨 鈞院歷次 庭訊筆錄與⒊⒈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原告之前亦已提呈被告等之戶籍謄 本及現場照片,以上均足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被告黃加旺現縱未在系 爭土地設籍,惟於原告起訴時其仍有設籍及門牌(溪園路二五三號),且地上物 迄未拆除乾淨並堆置建材廢棄物,被告己○○仍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 還原告。被告己○○所有之新店市○○路二五三號門牌建物,經鈞長於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廿六日現場勘驗,已確認二五三號門牌建物仍存在並未拆除乾淨,且堆 置大量鋼鋁架等建材廢棄物,此有原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己○○亦自承:「 原本我蓋右邊,左邊是空地,現在右邊分給別人,才又加蓋左邊」(詳鈞院⒋ 勘驗筆錄),足見己○○所稱房屋已拆除應僅指坐落四九六之一地號之部分( 且未拆除乾淨);至於同門牌號碼坐落系爭四七六之一地號加蓋部分,則迄未拆 除。
九、查本件被告等就長期占用國有土地均不否認,且有原告前所提呈被告戶籍謄本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茲為便鈞長明瞭土地占用現況,謹遵庭諭提呈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十四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一張,足證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被 告黃加旺辯稱地籍重測錯誤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當非可採。原告前 所提呈其
十、被告等就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均不否認,僅辯稱係有權使用,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當非可採。
十一、被告等另以原告所提八十七年複丈成果圖有誤為由置辯,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向鈞院函覆:「原告所提之複丈成果圖與門牌號 建物實地坐落位置並無不符」,應可確認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合。肆、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附件一:八十七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二四二五號函(調處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
原證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三: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十四件。
原證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一件。 原證五: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 原證六:現場照片十二張。
原證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一件。 原證八: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影本一件。 原証九:辛○○、戊○○、壬○、甲○○、丙○○、癸○○、庚○○,戴加壽、 乙○○等九人之最近戶籍謄本各一件。
原証十:丑○○乙戶設籍於門牌號碼溪園路二五五巷九弄十三號之戶籍資料一件 。
原證十一: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鈞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七四號民事案件,撤回起訴書狀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店地三字第○○三四四號函正本一件 (公告地價)。
原證十四: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地價謄本(公告現值)一件。 原證十五: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十一張。 原證十六: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八九北縣店地二字第 ○三二二七號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丑○○、己○○部分:
一、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略 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此地從中央路以下溪園路以上,新店地政事務所測得很亂,很多 土地都重疊,五年前地政事務所人員稱地標在圍牆上,如今又稱地標往右移 ,若五年、十年後,又在空總地裡面,又該如何,目前光明街又因地政事務
所測量問題而引起糾紛,這是測量所出問題。伊的建物已拆掉,地上還有一 些鐵皮、鋼架,伊現在住新店市○○路三六0號,我們的地原是農地,已包 含在原告所主張之建地內,地標五十年都未變,八十七年重測後,中央新村 往左移,約有千坪,導致我們農地互相占用,曾在新店開過協調會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件為證。貳、被告辛○○、戊○○、壬○、甲○○、丙○○、癸○○、庚○○、子○○、乙○ ○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是否有占用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一地號之土地,應以地政機關 實際丈量為準。
(二)辛○○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十五號磚造二層樓房,於 民國六十二年即居住迄今,戊○○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五巷廿 五號之木造平房於民國五十六年即居住迄今,二人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該土地,依二十年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八七北縣店 地一字第一二四二五號函受理申請,准予登記在案。 (三)壬○、甲○○、丙○○、庚○○、戴加壽、乙○○分別於民國五十八年、五 十八年、五十六年、五十一年、六十二年、五十八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九號之木造二層樓房、台北縣新 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二十三號之木造平房、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五 巷九弄十一號之磚造二層樓房、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十五號之 磚造二層樓房、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十九號木造二層樓房、台 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九弄廿一號之木造平房,壬○、甲○○向新店地 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雖經駁回,將依法提起確認地上權之訴訟。丙○○ 、庚○○、戴加壽、乙○○四人並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依法申請中。 (四)被告八人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屋居住均逾二十年以上,並主張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民庭會議並持相同之見解,即無權占用戶,和平占有超過十五年,可以時 效消滅拒絕拆屋還地,但原所有人仍擁有土地。 (五)每年公告地價有不同,原告所計算金額有出入,且此地管理人為何並不清楚 。
(六)對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縣店地二字第0三二二七號 函之形式真實不爭執,但實際不對,因八十七年之成果圖和八十五年成果圖 不同,被告無占用到原告之土地。
(七)不當得利部分,希望針對繁榮程度和系爭土地周圍利用之價值酌減。 (八)被告癸○○另辯稱略以:伊是向地主買使用權和租用權,但無權狀,此地若 為軍事用途,伊無條件返還。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一件、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 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二四二五號函及其附件調處紀錄影本一份、新店市○○段四
九六、四九六─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並聲請函新店地政事務所查明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一、四九六─一等地號 土地於八十七年間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之上開建物坐落扡 位置與複丈成果圖艱無錯誤。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履勘現場並再次測量。及依被告辛○○ 等之聲請函新店地政事務所查明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一、四九六─一等 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間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其相關資料。並查明新店市○○路 二五三號建物之坐落位置圖等相關資料。並依職權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明新店 市○○路二五三號房屋稅單。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丑○○、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
一、被告辛○○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八‧六五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下同)之房屋及地上 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五一、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四‧五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四七、四二○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壬○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五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 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一四七、四八○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I部分,面積二九‧八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一七九、二二○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五二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一三五、一二○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燕綾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六一、五○○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癸○○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七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一一二、三八○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庚○○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一‧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一二九、九○○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戴加壽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六‧三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及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六三、三三六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二六、四○○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丑○○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其聲明所示,陳稱係因:(一) 依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現場履勘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二)被告己○○占建之 房屋,據稱係因其違建遭舉報拆除,現場遺留未拆除乾淨之鋁架及建築廢棄物等, 則己○○現在顯未繼續居住該屋,惟現場既仍遺留鋁架並堆放大量建築廢棄物,被 告己○○仍有將地上物拆除乾淨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之義務,爰將對己○○之聲 明更正如前。(三)被告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遷入台北縣新店市○○ 路二五五巷九弄十三號系爭土地現址,與被告癸○○同一門牌號碼,有戶籍謄本及 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被告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極為明確,故追加丑○○ 為被告等語。經核:上開(一)及(二)項與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而(三)項與同 條第七款「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規定,均尚無不合,自應許 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在其上建築房屋(詳如附圖所示),致侵害原告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 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分別賠 償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金等情。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辯以:此地從中央路以下溪園路以上,新店 地政事務所測得很亂,很多土地都重疊,五年前地政事務所人員稱地標在圍牆上 ,如今又稱地標往右移,若五年、十年後,又在空總地裡面,又該如何,目前光 明街又因地政事務所測量問題而引起糾紛,這是測量所出問題,地原是農地,地 標五十年都未變,八十七年重測後,中央新村往左移,約有千坪,導致我們農地 互相占用等語。另被告辛○○、戊○○、壬○、甲○○、丙○○、癸○○、庚○ ○、子○○、乙○○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癸○○向第三人購買使用權
及租用權而來,被告更係分別早民國五十一年間起,各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 住於系爭土地之上開各建物內,壬○、甲○○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 雖經駁回,將依法提起確認地上權之訴訟。丙○○、庚○○、戴加壽、乙○○四 人並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依法申請中。又被告八人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 建屋居住均逾二十年以上,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 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辛○○、戊○○二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北縣 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已經受理在案,且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貳、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被告分別使用系爭 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戶籍謄本十一份可憑,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茲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有無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二)被告辛○○、戊○○、壬○ 、甲○○、丙○○、癸○○、庚○○、子○○、乙○○可否以消滅時效為抗辯, 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三)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爰 分別論述如后:
叄、有關本件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及被告有無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茲分述如下:
(一)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上揭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動產,為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首項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占有人,推定其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依該條文文義解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未在推定之列,因此,本件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屬意思表示,旣謂意思表示,應係將企圖發生一定私 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自須由被告外部之行為,推論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始足當之。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其原因多端,或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所有之意思, 或租賃、使用借貸等意思為之,尚難以建屋居住之客觀事實,即足推證被告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 。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 ,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 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為本院所 持之見解,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 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分別著有判決,本件被告辛○○、戊○○雖曾於原 告起訴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 記,並經受理,固有該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可稽,然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 依上說明,被告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甚明。而壬○、甲○○之申請則 遭駁回在案,其他被告則迄未提出申請,是亦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四)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之上開抗 辯,自屬無據,應認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至被告黃加旺雖辯稱現住於新店市○○路三六0號,所占建部分雖已於日前 遷出,但該屋並未完全拆除乾淨,且新店市○○路二五三號現場仍堆放大量 建材、廢棄物及鋼樑等,此為其所不否認,此有原證現場照片可稽,並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再次履勘現場屬實,故其仍應負拆除地上物並將 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之責。
肆、被告辛○○、戊○○、壬○、甲○○、丙○○、癸○○、庚○○、子○○、乙○ ○另辯稱已占用系爭土地超過二十年以上,得主張消滅時效,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部分,惟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