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733號
TPEV,107,北簡,973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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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藍紹文(曾介平即藍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 日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 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3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93年1 月7 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 額為150,086 元,應徵裁判費1,66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140,701 元,應徵裁判費1,55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 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1 │77,683 元 │ 20% │自95年4 月│
│ │ │ │11日起至 │
│ │ │ │104 年8 月│




│ │ │ │31日止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1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2 │59,950 元 │15.88% │自94年10月│
│ │ │ │4日起至104│
│ │ │ │年8 月31日│
│ │ │ │止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1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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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