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林孜威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高苙桁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560號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孜威與訴外人陳浩瑋於民國105年2月4日 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A室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並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10日 至107年3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擔保金 即押金5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與訴外人陳浩瑋承 租系爭房屋後,發現師大商圈因居民抗爭商家沒落人潮銳減 ,原告與訴外人陳浩瑋的經營狀況每況愈下,106年4月間, 訴外人陳浩瑋對原告表示欲退出經營,原告基於好友關係, 遂先將訴外人陳浩瑋所出資繳付之半數押金27萬元先行退還 予訴外人陳浩瑋,此後即由原告自行負擔高額租金。106年8 月後,原告所經營之服飾店生意未見起色,原告即向被告表 示退租之意,經被告口頭表示同意退租,雙方即合意租約至 106年9月9日終止。因原告繳納租金之方式是一次開立發票 日為每月10日之支票數張,供原告遵期提示,是原告遂請被 告返還106年9月10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之溢領租金支票6 紙,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因106年9月份之支票已存入銀行未 及抽票,惟伊會將該張支票之租金以匯款方式退還原告,至 於其他溢領租金之票據及系爭押金,則於原告返還租賃物後 即會交予原告,原告於106年9月初辦理電費結清後將系爭房 屋之遙控器返還被告並點交完成,被告即於106年9月12日將 106年9月10日到期之租金支票18萬元匯予原告,並旋將系爭 房屋委託仲介出租。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票據及押金時 ,被告竟拒絕承認曾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並同意返還押金及 剩餘租金乙事,並稱:依系爭租約第13條,被告不用返還系 爭押金及剩餘租金,被告之兄甚至恫嚇以:知道原告和訴外 人陳浩瑋另外的店面在哪,原告應該想好好經營...等語,
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即於106年10月9日暫將18萬元匯還予被 告,並私下促請被告履行返還系爭押金及剩餘租金之約定, 惟原告除拒不返還外,更陸續將106年10月10日、11月10日 、12月10日之三紙租金票據提示兌現。然因兩造租約已於 106年9月9日合意終止,且被告亦曾承諾返還溢領租金及系 爭押金,則無系爭租約第13條之適用,而租賃關係終止後, 被告當無受領自106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間之租金72萬元及 繼續保有押金52萬元之正當權源,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6萬元(54+72=126)及被告尚未 提示由原告所簽發之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10日之票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定系爭租約前,原告即已 自行評估在師大商圈經營服飾店之前景,被告更給予長達一 個月之免租裝潢期,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生意不好 ,實係因原告未認真經營之故。106年8月30日原告至被告經 營之內衣店表明有退租想法,經兩造協同被告配偶高振瑞、 被告胞兄王基洲一同至系爭房屋附近咖啡廳商談後,原告即 表示會再次考慮是否退租。106年9月7日晚上,原告再次前 往被告經營之內衣店表示決定續租並將會以90萬元頂讓該店 回本,惟稱因資金周轉不來,故央求被告先將106年9月10日 之租金支票抽票,被告亦應允之,惟被告委請伊配偶前往銀 行欲抽票時經銀行人員告知該支票已進入交換所,無法抽票 ,此時,原告則告知已向友人借得18萬元票款得以兌現該紙 支票,但仍請被告兌現票款後再將該筆款項匯予原告俾利原 告還給友人,被告因此才於106年9月12日將該筆款項暫先匯 給原告供原告還款,原告則於106年10月24日,另將該筆9月 份租金匯給被告。嗣於106年12月間,原告對其表示已無法 頂讓系爭房屋故決定退租,被告同意107年1月、2月的租金 支票抽回,押租金則應予沒收,被告此時才重新委託仲介將 系爭房屋整間出租,詎料,原告將107年1月、2月份之租金 支票抽出後,不但要求被告返還押金,更稱系爭租約早在 106年9月9日終止,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6年8月間同意提前於106年9月9日 終止租約,並允諾會返還押租金及106年9月10日以後之租金 等語,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確 有於106年8月底與被告達成系爭租約將提前於106年9月9日 終止並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剩餘租金之協議?若否,則系爭租
約何時終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54 萬元、106年9月9日至107年1月9日間之租金72萬元及107年1 月、2月之租金支票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已合意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9日提前終止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二)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租期自105年3月9日至107年3 月9日,每月租金18萬元,於每月10日前繳付,押金54萬 元等情,原告已一次開立所有租金支票交付被告,供被告 按期提示,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情應可認定。又系爭租約第 13條約定「本契約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若提前終止租約, 則將沒收擔保金全額及剩餘租金。」,而原告既主張系爭 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06年9月9日提前終止且被告同意返還 全數押金,則原告就此與系爭租約內容有異且對己有利之 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稱,兩造已合意於106年9月9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亦允諾返還押金,系爭房屋之錀匙就是遙控器,共 有三支,系爭租約終止前是分別由原告、證人嚴心、證人 陳浩瑋所持有,已分別由證人嚴心於106年9月9日、原告 本人於106年9月11日、證人陳浩瑋於106年9月份各自返還 予原告,且系爭房屋已於106年9月11日點交返還予被告, 等語,惟查,一般租約終止時,租約雙方必會點交房屋以 確認承租人是否已將房屋回復原狀,屋況有無損壞,並非 承租人片面將房屋錀匙返還,自行結清水電即可認為點交 完畢,且依原告所提出106年9月11日上午所拍攝系爭房屋 之現況(參本院卷第46頁),屋內雖已無營業,惟仍有不 少衣架、人形模特兒放置其內,是原告當無可能以此現況 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又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已與被告點交 完畢之相關紀錄,縱原告提出其於106年9月份即已將系爭 房屋水、電、網路結清,並已將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服飾店 關門,與員工結清薪資並返還系爭房屋錀匙等資料(見本 院卷42頁至4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日期前, 已決定不再經營服飾店,並無法以此認定原告確已與被告 達成合意終止租約並已點交返還房屋,而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所稱兩造於106年8月即同意於106年9月9日 終止租約,並於106年9月11日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等情, 似難採信。
(四)至原告稱,因為被告同意提前於106年9月9日終止租約並 同意將押金及後續租金返還,惟因無法抽回106年9月10日 之租金支票,故被告才會於106年9月12日將106年9月10日 兌現之租金支票以其女高詩芸名義匯還給原告,然其因遭 被告胞兄恫嚇,故又於106年10月9日匯還此「9月租金」 給被告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間於106年10 月2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32頁)「林先生你好:淡水 這麼遠如果你沒空來你也可以用匯款方式....」、「好的 ,那我下禮拜去銀行轉哦,轉好再高(告)知你。」、「 高姐你好,9月租金已轉入,煩請查帳」可知,原告是於 於106年10月24又將名為「9月租金」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而非106年10月9日,且由雙方上開對話內容均堪稱和氣 有禮,亦可徵原告所稱因遭被告胞兄恫嚇,始會於106年 10月9日將該筆9月份租金再度匯給被告,並非事實。再由 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9日所轉帳 18萬之帳戶與106年8月9日、9月9日、11月9日.各自轉帳 18萬之帳戶為同一帳戶,而原告自承是以開立支票方式給 付租金,當可推知該轉出帳戶即為原告之租金支票帳戶, ,是若原告果真於106年8月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豈 會於106年10月24日匯款「9月租金」,且於106年10月9日 、11月9日間先行轉帳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至租金支票帳戶 ,而任憑被告提示租金支票,而未與被告進一步協商談判 亦未於該段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可見原告所稱兩造 已合意於106年9月9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非事實,當 不可採。
五、系爭租約於107年1月9日始為終止,在終止前,原告均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且依系爭租約第13條,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 ,被告得沒收擔保金(押金)及剩餘租金:
(一)被告辯稱原告直至106年12月才告知要退租,被告並同意 退還107年1月、2月之租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上情雖為原告否認,惟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合意系爭 租約於106年9月提前終止乙情,已如前述,且由原告仍陸 續兌現租金支票至同年12月份(即106年12月9日至107年1 月9日之租金),以及被告果於106年12月之後,便未再繼 續提示原告所開立之次月(即107年1月10日到期)租金支 票等情以觀,被告所稱兩造於106年12月間才達成終止租 約之合意,當值採信,可認兩造間租約終止之時點應為
107年1月9日提前終止。故在系爭租約終止前,原告均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受領106年9月10日至107年1月9日 該段時間之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 106年9月10日至107年1月9日之租金72萬為不當得利,當 無理由。
(二)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若提 前終止租約,則將沒收擔保金全額及剩餘租金。」,核其 性質,當屬保留終止權之代價,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沒收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擔保金54萬元,及繼續持有原告 所簽發,原本預計用於給付107年1月份、2月份之租金支 票之法律上原因即來自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54萬元及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6萬元之支票2紙,亦 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 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36萬元之支票兩紙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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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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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月10日│18萬 │林孜威 │中國信託銀│HF0000000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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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2月10日│18萬 │同上 │同上 │H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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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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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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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0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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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530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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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7,5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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