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7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被 告 謝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 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新光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後新 光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被告住所地 在彰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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