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
原 告 薛春蘭即品屋企業社
被 告 左孝虎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邱叙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501 元, 應繳納裁判費5,070 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 ,所餘4,57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7 年 7 月2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