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479號
TPEV,107,北小,2479,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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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吳春龍 
被   告 呂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 ,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 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美惠所有、訴外 人林隆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 幣(下同)14,200元(含鈑金工資費用9,200 元、烤漆工資 費用5,000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林美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9-49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見本 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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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