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葉國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 段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鴻志所有並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害 ,經以新臺幣(下同)63,725元(含工資9,600 元、烤漆 11,700元、零件42,425元)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3,7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通事故現場圖、修護估價單、 統一發票(三聯式)、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卷第5-12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8-23 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63,725元,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修護估價單、 統一發票(卷第10-11 頁)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7年3 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卷第5 頁)為憑,而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包括工資9,600 元、烤漆11,700元、零件42,425元, 亦有修護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3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日即106 年5 月7 日止,已使用逾5 年,該車扣除折舊後零 件費用為4,243 元(計算式:42,425×1/10=4,243 ,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600 元、烤漆11,70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543元(計算式:4,243 + 9,600 +11,700=25,543)。 ㈢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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