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097號
TPEV,107,北小,2097,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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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叔槐
被   告 郭定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344元,及自107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法條1)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在106年12月20日11時30分,駕駛7903-X2號 自用小客車,經過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金華街口, 因為倒車時沒有注意其他車輛,撞到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徐 叔槐駕駛的車牌108-E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一)修車的工資費用1萬6,400元,( 二)營業損失5,94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34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估價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函、行車執照、發票、行照等件影本可以證明(見本 院卷第3頁至第8頁、第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7年3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340800號函所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以參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21頁),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見附錄法條2),視同自認,可以認為原告主張 的事實是真正。
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駕駛車輛經過路口時,因為倒車時沒有注意其他車輛,



而撞到系爭車輛,導致原告的車輛受到損害,依照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見附錄法條3、4) ,被告必須對原告受到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以請求的數額:
⒈修車的工資費用1萬6,400元: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43頁),經過審核和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相符合,可以認為是必要費用。
⒉營業損失5,944元: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因為本件 車禍事故受到損害,修車期間為4天,每日營業損失為 1,486元等情,原告提出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107年2月23日新北個職第000000000號函可以 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因此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 5,944元,是有理由。
⒊小結:原告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㈠修車的工資費用 1萬6,400元,㈡營業損失5,944元,共計2萬2,344元。五、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2,344元。而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 見附錄法條5至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即107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 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六、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見附錄法條8),應由法院 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的內容對被告 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錄法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⒌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⒍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⒎民法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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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