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王功成
被 告 張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其因罹患中度殘障及失智症,致忘記 出庭一節,除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外,縱認屬實,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 理由」之情況。此外,本件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凌晨3 時4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4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照片、路況等條件,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不慎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受有後腦鈍挫傷、頸部扭傷之 傷害,並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 元、 ⑵營業損失6,000 元(以3 天,每日2,000 元計算)、⑶汽 車修理費18,670元(含零件12,910元、工資5,760 元)、⑷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5,6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10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提出之原廠證明及分局偵訊照片,再再證 明被告未肇事。又依車禍處理方法,必先送醫,再行偵訊, 然本件係先作筆錄,且原告並未在該院複診,完全違背常理
。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依據行車紀錄器影像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但上開影像中之前方車輛沒有車牌號碼,而被告係由 右斜方慢慢進入內車道,並無下車理論,自難為有肇事之證 明。再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尚玩手機,亦僅感 覺稍有運動(應為震動之誤),原告稱有繫安全帶卻有傷, 完全不合常理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 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於本案中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與 信義路4 段路口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肇事等語,是本件之 爭點即為:㈠被告駕車有無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應負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有過失肇事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雖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 查,依另案刑事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17/02/05、 03:46:12(誤差時間00時02分),地點為馬路上,畫面拍 攝方向為自車內朝前方拍攝,檔案內含聲音。1.畫面顯示時 間03:46:12至03:46:24畫面中的號誌是紅燈,告訴人王 功成所乘計程車行駛於道路內側車道,並逐漸減速、停止( 03:46:20),等待紅燈。2.畫面顯示時間03:46:25至03 :46:27告訴人王功成所乘計程車,於停止中突然發出「碰 」一聲的撞擊聲(03:46:25處),畫面快速晃動,車子並 向前移動些許,並有人聲發出「唉呦」。3.A :會不會開啦 ,. . . ,你給我倒車又叫警察喔。(台語)(03:47:04 至03:47:11處)。告訴人:我在那個基隆路跟信義路口這 裡。(03:47:14至03:47:17處)(此時聽見「碰」一聲 ,03:47:18處)。告訴人:他車牌是27、他車牌是27,27 19-AC ,黑色的。(03:47:22至03:47:37處)(03:47 :15轉為綠燈號誌),此時被告所乘汽車(無法清楚辨識車 牌號碼)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並向前駛離路口現場。(03 :47:40至03:47:46處,03:47:42轉為黃燈)。原告: 2719、2719-AC ,2719-AC 。對,對對對,他跑掉了。對對 他,好。沒有,他好像酒駕他跑了,要不要去追他?要不要 追他?喂,有,要不要追他?好。你等一下喔,2719-AC 。
(03:47:41至03:48:28處)。乘客(蔡尚霖):對,27 19-AC ,剛剛應該有錄到。(03:48:29至03:48:34處) 」,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卷第 7 號第67頁)。另目擊證人即乘客莊欣儀、蔡尚霖於另案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 ,正在等紅綠燈,車子停下來後,突然車被後面的車撞了, 計程車司機(即本件原告)下車去看情況後,就打電話報警 ,報警完之後,好像後面那台車子就開走。系爭車輛被撞到 時是處於完全靜止的狀態,因為在停等紅燈,遭撞擊時伊有 感覺到震動及搖晃等語(分見同上卷第131 頁、第133 頁反 面至第134 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地點停等紅 燈時,有遭受車輛自後方碰撞之事實為真。再佐以證人蔡尚 霖證述:伊沒有看到後車的車牌號碼,但伊認為當時行車紀 錄器會記錄下來,因為當時路上沒有其他車輛,只要後車往 前開,就可以拍到後車車輛的車牌等情(見同上卷第134 頁 反面),並對照前揭勘驗筆錄,證人蔡尚霖於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駛離路口後之第03:48:29至03:48:34處,證人蔡尚 霖曾稱:「對,2719-AC ,剛剛應該有錄到。」等語,可資 佐證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即為被告駕駛之2719-AC 號自小客 車無誤。因此,被告僅憑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之前方車輛 沒有車牌號碼,及被告係由右斜方慢慢進入內車道,並無下 車理論等詞,否認上開影像能證明其有肇事云云,實無可取 。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無因碰撞留下擦痕,影響因素有多 ,自不能僅因被告之車輛無明顯擦傷,遽認兩車並未發生碰 撞,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2.次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受有後腦鈍挫傷、 頸部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為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9 頁),並 經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向該院函調完整之病歷資料可相 互勾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卷第7 號第96至101 頁), 堪信非虛;被告無視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客觀結果 ,空以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亦未受傷,指摘原告之傷勢不實 ,顯無可採。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核與一般車禍瞬間衝擊所造 成之傷害型態大致相當,以及原告前往檢傷時間之密接性, 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應具備因果關係。至於 被告抗辯依一般車禍處理方法,必先送醫,再行偵訊,且事 後亦應至同一醫院複診,本件處理順序不合常理云云,則純 屬個人主觀意見,自不足為憑。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不慎撞及呈靜止狀態之前車即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後腦 鈍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於106 年2 月6 日、2 月10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40 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金 額核亦無誤,應堪認定。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 有營業損失,及本件維修期間共3 日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註記為營業小客車)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無訛。惟查,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798CC,依原告自己 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載,計程車2000CC 以下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8,630元即每日1,545 元,有該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據此,則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 所受營業損失應計為4,635 元(計算式:1,545 元×3 日= 4,635 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請 求賠償6,000 元云云,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汽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670元(含零 件12,910元、工資5,76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5 月出廠,亦有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至106 年2 月5 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 止,已使用1 年又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60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5,76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所受損 害數額)應為10,367元(計算式為:4,607 元+5,760 元= 10,367元)。
4.慰撫金: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兩造之學經歷、所得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不公開卷之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5.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應為:醫療費用940 元、 營業所失4,635 元、汽車修理費10,367元及慰撫金5,000 元 ,共計20,942 元(計算式:940 +4,635 +10,367+5,000 =20,94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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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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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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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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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655 │12,910×0.438=5,655 │7,255 │12,910-5,655=7,255 │
├──┼───┼───────────┼───┼───────────┤
│二 │2,648 │7,255 ×0.438 ×( │4,607 │7,255-2,648=4,607 │
│ │ │10/12) =2,648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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