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99號
原 告 陳義方
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
蕭家閔
被 告 盧陳潔麗
蔡葳儀
蔡佳儀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王鄭秀英
王政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王美娥
甘王美玲
王美鳳
陳品潔(即被繼承人王美月之繼承人)
陳琬婷(即被繼承人王美月之繼承人)
陳羿安(即被繼承人王美月之繼承人)
兼 上 陳水金(即被繼承人王美月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美娥、甘王美玲、王美鳳、陳品潔、陳琬婷、陳 羿安、陳水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盧陳潔麗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門牌:吳興街269巷18弄2 號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蔡葳儀及蔡佳儀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門牌:吳興街269巷18弄2號3樓)之 所有權人;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王美娥、甘王美玲、王 美鳳、陳品潔、陳琬婷、陳羿安、陳水金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門牌:吳興街269巷18弄2號4樓)及 1393建號(門牌:吳興街269巷18弄2號)之所有權人。而前 揭建物於民國64年2月5日建築完成(以上合稱系爭建物), 嗣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信義土字第026800號鑑界 ,上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餐廳確 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上開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據查該系爭建物起造 時占到原告之基地部分是因原告已故之父親陳定國簽屬同意 書供當時之起造人胡金松等20人建築使用,該使用執照之範 圍如下:
1.吳興街269巷16號1樓、2樓、3樓、4樓; 2.吳興街269巷18弄2號1樓、2樓、3樓、4樓; 3.吳興街269巷18弄4號1樓、2樓、3樓、4樓; 4.吳興街269巷18弄6號1樓、2樓、3樓、4樓; 5.吳興街269巷18弄8號1樓、2樓、3樓、4樓。 依民法第832條規定之精神而言本案似有普通地上權之性質 。惟依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圖所示及臺北市光特版地 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吳興街269巷18弄2號4樓)、901建號(門牌: 吳興街269巷18弄2號2樓)、902建號(門牌:吳興街269巷 18弄2號3樓)、1393建號(門牌:吳興街269巷18弄2號)之 房屋有明顯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更易至今,被告或其他關係人從 未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支付地租,但被告卻因擁有系爭土 地而使得其所有之建物得以興建如此平整方正,建築容積又 因系爭土地而得以受益,被告使用時卻從未繳納任何地租或 稅費,就原告而言實顯失公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而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吳興街269巷18弄2號之所有 權人即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王美娥、陳水金、陳品潔、 陳琬婷、陳羿安、甘王美玲、王美鳳等,因該建物目前是由
「香港88港式茶餐廳」營業使用,且若1樓之所有權人與其 它樓層之所有權人均負擔相同之金額,對2、3、4樓之所有 權人而言實在是顯失公平,因此向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1樓之所有權人請求其給付70%之不當得利。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如下:
1.申報地價公式如下:
①101年公告地價69,900元×80%=55,920元(101年申報地 價);
②102年、103年、104年公告地價71,400元×80%=57,120 元(102年、103年、104年申報地價); ③105年、106年公告地價94,900元×80%=75,920元(105 年、106年申報地價);
2.101年不當得利7,456元(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5,920元 ×10%÷1年)×2個月);
3.102年不當得利45,696元(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7,120元 ×10%=45,696元);
4.103年不當得利45,696元(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7,120元 ×10%=45,696元);
5.104年不當得利45,696元(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7,120元 ×10%=45,696元);
6.105年不當得利60,736元(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5,920元 ×10%=60,736元);
7.106年不當得利50,613元(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5,920元 ×10%/1年)×10個月=50,613元); 8.101年至106年不當得利加總金額255,893元。 ⑵各被告不當得利公式如下:
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吳 興街269巷18弄2號)之所有權人應給付比例為70%)(即 255,893元×70%=179,126),故應給付金額為179,126元, 另外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吳 興街269巷18弄2號四樓)之所有權人應給付比例為百分之十 (即255,893元×10%=25,589元),故應給付金額為25,589元 ,其所有權人即被告應給付金額分別如下:
①)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王美娥、甘王美玲、王美鳳 各應給付34,119元【29,854元(即1樓179,126÷6)+4, 265(即4樓25,589元÷6)=34,119】 ②被告陳水金、陳品潔、陳琬婷、陳羿安為王美月之繼承 人,故其繼承人之分擔額度按被繼承人王美月之權利範 圍分負擔,各應給付8,530元【7,464(即1樓179,126÷
6÷4)+1,066(即4樓25,589元÷6÷4)=8,530】 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吳興街269巷 18弄2號二樓)之所有權人應給付比例為10%(即255,893 ×10%=25,589),故其所有權人即被告盧陳潔麗應給付 金額為25,589元。
3.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吳興街269巷 18弄2號三樓)之所有權人應給付比例為10%(即255,893 ×10%=25,589),故應給付金額為25,589元,其所有權 人即被告蔡葳儀應給付12,795元(25,589×50%=12,795 ),被告蔡佳儀應給付12,794元(25,589×50%=12,794)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被告盧陳潔麗應給付原告25,589元; 2.被告蔡葳儀應給付原告12,795元;
3.被告蔡佳儀應給付原告12,794元;
4.被告王鄭秀英應給付原告34,119元; 5.被告王政傑應給付原告34,119元;
6.被告王美娥應給付原告34,119元;
7.被告陳水金應給付原告8,530元;
8.被告陳品潔應給付原告8,530元;
9.被告陳琬婷應給付原告8,530元;
10.被告陳羿安應給付原告8,530元;
11.被告甘王美玲應給付原告34,119元; 12.被告王美鳳應給付原告34,119元。三、被告盧陳潔麗、蔡葳儀、蔡佳儀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盧陳潔麗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000巷00弄0號2樓;而被告蔡葳儀及蔡佳儀於系爭土 地上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 3樓,係祖父蔡若翰於65年4月21日向起造人胡金松買賣取得 ,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再由父親移轉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 面積僅16平方公尺為不動產與道路間之畸零地及法定空地, 面積小無法獨立利用,被告系爭土地部分僅一小部分緊鄰其 上,大部份面積至今仍是道路、騎樓、水溝蓋等性質,且被 告等分別持分共有,非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及使用。 ㈡系爭土地為重測前三張犂段149-10地號分割而出,與鄰地重 測前三張犂段152-3地號、158-1地號,於61年間由係為基地 主包含原告親屬陳楊秀雲等21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 意提供起造人胡金松等20人在其3筆土地上建造4層樓3棟20
戶,並由起造人於同年申請建築執照,查三張犂段149-10地 號因而於62年10月5日逕分割出三張犂段149-36地號及149 -37地號(系爭土地重側前),其中三張犂段149-37地號,因 原為道路用地,後因未做為道路使用,而將系爭土地於63年 7月29日由原基地主移轉於原告其父陳定國及訴外人楊裕寬 名下各二分之一,於68年12月03日地籍圖重測為吳興一小段 271地號,另三張犂段149-36地號於63年2月14日變更地目為 道;三張犂段152-3地號於64年12月29日逕分割為三張犂段 152-56至152-60地號,前揭建物坐落於152-59地號,於68年 12月03日地籍圖重測為吳興一小段272地號,並由申請建造 執照時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證系爭土地被告己取得合法 使用之權利。
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依據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顯證被告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本案原土地之共 有人已提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61年12月21日向主管機 關申請建造執照,亦己合於法律規定,再證被告具有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㈣依現地狀況觀之,系爭土地雖處信義區,但面積甚微,且目 前大部份仍為道路、騎樓、水溝蓋等性質的畸零地,甚難獨 立產生明顯的經濟效益,若以最大值之申報總價年息10%來 高估,顯不合理,況且,系爭建物只有一小部分緊鄰其上, 而非全數佔用,以被告實際所用面積之比例而言,能核計租 金之範圍更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顯不合理。 ㈤原告自64年起至106年止長達42年之期間,並未就其系爭土 地之請求債權依民法第129條依法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79條 及184條之請求權,歷經42年而不行使,顯已罹於時效,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
㈥系爭土地遭前揭建物所用面積,尚不及該土地之一成,若考 量實際使用面積與被告僅有部分持分,被告主張之權利相較 於系爭不動產之現值而言已屬懸殊,倘偏以原告行使之微利 而損及被告4戶人家安身立命之所,顯與民法第148條之立法 精神有悖。
四、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㈠被告王鄭秀英及王政傑之被繼承人為王俊雄,而王俊雄取得 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8弄2號及吳興街269巷8弄2號4樓之建 物源自60年4月9日與建商胡金松及其他地主王水源等人訂立 合建房屋契約書,當時坊間盛行採用合建方式興建房屋,由 包含王俊雄及王水源等在內之各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胡金 松出資合建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俟房
屋興建完成後,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商之基地互易 所有權。建築基地為當時三張犂段149之10、152之3及158之 1地號等三筆土地,61年間,包含王水源在內之所有地主均 簽訂供建造永久式四層住宅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62年間, 系爭房屋取得建照後開始興建永久式四層樓集合式住宅。 ㈡詎該永久式四層樓集合式住宅即將於64年1月25日峻工之際 ,王水源卻未依合建契約之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建商 胡金松及王俊雄等其他地主,反而在峻工前夕於63年7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定國,而陳定國在明知系爭土 地早已因前手王水源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已將系爭土 地交付建商及被告等占有使用中且永久式四層樓集合式住宅 即將峻工,陳定國之前手王水源早已不得對建商及被告等主 張權利之情形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王水源卻已依約取得房屋。陳定國在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反於一般社會常情,終其一生並未出面主張任何權利,顯 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定國自知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實際權利, 並自其前手王水源處已取得相當對價。況,建物於64年2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為第一次房屋總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規 定,地政機關對於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倘若土地所 有權人認建物所有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理當提出異議,地 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規定調處,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定 國並未向地政機關表示異議,顯與其本意相符。是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定國長期以來均同意被告等原地主及承購戶使用系 爭土地,可見被告等承購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構成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且王水源之受讓人陳定國及其繼 承人即原告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
五、被告王美娥、甘王美玲、王美鳳、陳品潔、陳琬婷、陳羿安 、陳水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六、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盧陳潔麗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門牌:吳興街269巷18弄2 號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蔡葳儀及蔡佳儀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門牌:吳興街269巷18弄2號3樓)之 所有權人;被告王鄭秀英、王政傑、王美娥、甘王美玲、王 美鳳、陳品潔、陳琬婷、陳羿安、陳水金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門牌:吳興街269巷18弄2號4樓)及 1393建號(門牌:吳興街269巷18弄2號)之所有權人。前揭 建物於民國64年2月5日建築完成(以上合稱系爭建物),嗣 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信義土字第026800號鑑界, 上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餐廳確有
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都市計畫便民資訊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 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是於起造人如非兼為建築基地之所 有人時,依前揭規定,起造人必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並於按圖施工 完成後,始能申領使用執照及憑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查系爭建物於聲請建照執照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確有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70頁),堪認系爭建物於起造時,有得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
㈡又按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具有債權之效力,然此一債權相 對性,乃係建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法諺有言「任何 人不能轉讓超過自己之權利之權利」,是於具體個案,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 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倘認土地買受人於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 當時,依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所 買受之土地存在有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 而仍自其前手受讓取得土地者,即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 地之前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行為,而達到土地之後手不需繼受前手對他人所應負之債 權義務所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買受之 土地存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其他土地使用權利文件所表彰 之使用關係之土地買受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本於土地所 有人地位行使其所有權時,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悖於上述原土地使用同意書所 約定之使用本旨者,法院即非不得駁回其所主張之權利行使 ,以符事理之平。經查,系爭建物係於64年1月25日竣工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 ),而原告之父陳定國係於竣工前之6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乙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是原告之父陳定國受移 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應已具備知悉系爭土地使用
狀態之公示作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亦可輕易查知建物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參諸陳定國從未對占有系爭土 地之建物所有權人主張權利等情,亦堪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依不當 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