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50號
原 告 鄧宇強
訴訟代理人 鄧榮華
被 告 張哲寧
輔 佐 人 張孟源
訴訟代理人 車參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
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被告前曾開車載送原告發生 車禍,原告基於道義上責任,遂至車行租車供被告使用,並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車行,嗣被告 於還車時領回本票,竟拒不返還本票予原告,原告即於105 年5 月28日20時許,於被告開車載送原告至臺北車站時,請 求被告交還上開本票,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先將車輛暫 停於臺北市中正區某路邊停車格,旋持出電擊棒及折疊刀架 於原告頸部,並恫以「信不信我現在殺了你」等語,復於10 5年5月28日至6月5日間之某日時許,另以其臉書帳號發送「 我一定幹掉你我發誓」、「那你就會死」、「反正你非死不 可」、「掰掰等死吧你」、「那你就會死」、「在(再)吵 殺了你」等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嗣兩 造於刑事法院二審審理期間即106年8月28日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支付原告15萬元以達成民刑事案 件之和解,然被告迄今仍拒未還款,爰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罹患亞斯柏格症及妥瑞氏症致思想能力薄
弱,誤認簽立系爭和解書可解免民刑事責任,在原告脅迫下 ,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事後未依約撤銷對被告之民、刑 事訴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即自始無效。又被告業於本件刑事案件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法庭外同意以1 萬元與原告達成和 解,原告自無由向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再縱認系爭和 解書為有效,然被告前曾載送原告發生車禍後,原告已於10 6年3月12日簽具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表示願意賠付被 告1萬2千元,被告自得執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恐嚇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5月9日 以106年度易字第142號乙案(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判處 被告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 件)受理,兩造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 6年8月30日)前,於106年8月28日相約在外簽立系爭和解書 ,約定「106 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張哲寧妨害自由一案(即 系爭刑事二審案件),106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76號(即本案 民事調解字號),願意雙方達成合(應為「和」之誤)解, 以新臺幣拾伍萬元整,並歸還本票,放棄民事刑事追溯(應 為「訴」之誤)權力(應為「利」之誤)。」,系爭刑事二 審案件於106年9月13日駁回被告上訴,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即 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一審、二審案卷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賠償,被告則 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系爭和解契約效力為何? 被告得否撤銷系爭和解契約?②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兩造 是否另以1 萬元之金額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債務達成和解? ③被告得否執以1萬2千元之修車債權抵銷本件債務?茲就各 該爭點為如下認定:
㈡系爭和解契約自始有效,兩造應受其拘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固僅有認定效力,當事 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但當事 人之權利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77 年11月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 上字第975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亦有明定。參酌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 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 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 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 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 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 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 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由是可知,和 解契約生效後不得任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由撤銷 之,僅於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指「當事人資格」、「重 要之爭點」錯誤之例外情形時,始得撤銷。
⒉經查:
①參諸兩造於106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此乃系爭刑事二 審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06年8月30日)前二日,斯時原告 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調解程序 (案列106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76號)亦訂於106年8月29日進 行(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並於系爭和解書載明就上開刑 事、民事案件案號,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且應歸還本 票予原告,原告則不再進行刑事、民事追訴等情,則依渠等 約定內容可認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被告即不得於本案 再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兩造前開和解之約定,乃以系爭 刑事一審判認有罪而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就該 侵權損害賠償債務以合意定其數額,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和 解契約核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原告請求前開損害賠償時 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另佐以原告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審理 時稱「如果他(即被告)簽和解書也賠償15萬元我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見系爭刑事審卷第56頁),復觀之系爭和解書 已載明原告放棄刑事追訴之意旨,可認系爭和解書乃約定原 告受領和解金15萬元後,應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終結前,撤 回該案刑事告訴。而系爭刑事案件所審理之恐嚇危安犯行固 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仍有被害人、 告訴人之程序身份,則原告撤回告訴亦徵其原諒被告犯行之
意,且原告自被告取得相當數額和解金之賠償後,被告即有 獲得刑事二審法院減輕刑度或宣告緩刑等寬典之機會。從而 ,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立意,應在於被告給付原告15萬, 作為賠償原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藉此獲致減刑 或緩刑等較為有利之刑事處遇。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契約締結時有重要爭點之錯誤,被告得 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之云云。被告所執系爭和解 契約之撤銷理由,乃以原告事後未撤回前開民刑事告訴,被 告仍遭判刑確定等情為主要論據。然參諸被告於系爭刑事二 審案件審理時已表明:「我沒有答應要用15萬元和解,如果 5 萬元我可以考慮。況且告訴人(即原告)之前車禍還有錢 沒有還我。我們不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系爭刑 事二審卷第56頁及背面),即見被告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審 理時表明拒絕依系爭和解書給付15萬元之和解金,且不願再 行商談和解之意,則被告既未支付原告任何賠償,亦未獲得 原告諒解,刑事二審法院即無從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之規 定酌減原審刑度或宣告緩刑,此等結果非但與被告拒絕履行 系爭和解契約之行為相關,且係發生在系爭和解書簽訂之後 ,顯見被告所指之情並非締約當時之背景事實發生錯誤,此 與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真偽全然無涉,是被告執以其對 締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實屬無據,自 難准許。
③另被告辯稱其罹有亞斯伯格、妥瑞氏症等病症,因而思慮欠 周,並遭原告施以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然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 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就本 院詢問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經過一事時所陳:「是原告先li ne我,要我先出來,我出來後沒有先吃飯,是在一個公園, 原告說如果和解後,民事刑事都可以撤回,還可以當好朋友 。因為我做事比較草率,沒有經驗,我父親告訴我要有律師 在場才可以簽和解書,但我就直接簽了,我們是在公園簽訂 和解書,是原告說要去全家便利商店借印泥,影印是原告印 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顯見兩造當時相 約在公共場所見面商談和解,復為求慎重而更換地點捺印於 立據中,被告陳述始末全無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何遭原
告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之情;又參以系爭和解書簽立 當天即106年8月28日兩造另前往小吃店用餐,原告對被告當 時取走其手機之行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載明處分理由略為:「被告 (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係於畫面時間16時19分 36秒許一同進入店內,其後即坐定並開始交談,... ,期間 告訴人更向被告揮手,兩人並相視而笑,神色自然,直至被 告之身影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外,告訴人仍未起身,且尚轉 頭目送被告並面帶笑容,殆於畫面時間16 時46分4秒許始起 身離開店家」等情,有該案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2-103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見兩造於簽立系 爭和解書後,猶於同日相偕用餐並在席間自然說笑交談,已 徵被告當日並無神智或情緒異常之情,被告辯稱原告趁其罹 有前開精神病症而心智失常時脅迫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 實難採信。再佐以被告之輔佐人於系爭刑事二審審理時自承 :「... 告訴人(即原告)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上禮拜五被 告做割包皮的手術,這禮拜一告訴人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要 和他和解,其實告訴人沒有那麼好心,告訴人想和解是為了 錢,被告為了息事寧人想說如果付錢就可以結束就願意,所 以才會簽這張和解書,但這件事情被告都沒有跟辯護人和輔 佐人講,而且當天簽了和解書後,告訴人又跟被告講還有其 他人在訊息上罵他,被告說他要看,但因為被告車子停在紅 線上,就拿著告訴人的手機跑回車上,結果告訴人在5分鐘 內就打電話報警說被告侵占」等語(見系爭刑事二審卷第56 頁),益徵被告係為平息爭端而依己意簽立系爭和解書。職 是,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乃遭原告脅迫而簽訂乙節,與前述 客觀事證顯有齟齬,被告亦迄無就「脅迫」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其辯解自無可取。
㈢兩造並無另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債務數額以1萬元達成和解 。
⒈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審理庭後曾以1 萬元之金 額達成和解,並以原告107年4月26日書狀第2頁第4點之記載 及證人顏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 、第160頁)。然觀諸原告107 年4月26日書狀第2頁第4點記 載「針對被告張哲寧開庭時提出原告曾提出以1 萬元想要和 解,但事實是原告鄧宇強想給被告一個悔改認錯的機會,只 要被告願意當庭認罪道歉並歸還本票,原告跟法官都願意給 被告緩刑,但後來被告張哲寧全否認到底,法庭上還是不停 咆嘯,藐視法庭公權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全然未
見原告有何自認兩造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債務內容達成1萬 元和解之情。
⒉又證人顏文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爭刑事二審)開庭 中,我的印象是沒有辦法談和解。是在庭後於高院的走廊上 ,應該是最後一庭審理庭後,在場有我、被告的母親、被告 的外婆及原告。主要是被告的外婆先跟原告談如何處理,因 為被告的母親一直不贊成雙方和解,才會由外婆出面與原告 談,金額我在場聽到的是原告有提出1 萬元和解,被告也同 意,只是因為被告的媽媽堅決反對,因為當時我是受被告的 母親委任,所以被告的母親要我聽她的,所以當時沒有簽和 解書。在這個過程中,雙方因為還在繼續談,但因為被告的 母親堅持不和解,所以雙方只有講,但是沒有簽和解書,我 想被告的母親既然反對,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 頁背面),則兩造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審理庭後再行商 談和解時,固曾就「1 萬元」之金額達成共識,惟遭被告母 親反對後,雙方即再繼續進行磋商,且事後未將「1 萬元和 解」之情陳報刑事法院,或以文字立據為憑,可徵兩造當時 俱無受該「1 萬元」和解金額拘束之真意;再者,和解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規定即明,兩造雖曾於刑事庭外提出「1 萬元」 之數字,惟前開證詞均無提及兩造就該「1 萬元和解」究係 針對原告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抑或包含本件 民事損害賠償債務之總額等情,實難遽認兩造斯時對「1 萬 元和解」之表意已有使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權利發生或消 滅之效果意思,更遑論已達於民事賠償和解之合致。準此, 兩造固曾於前揭時、地達成「1 萬元」之共識,惟此仍屬和 解磋商階段,要無實據可認兩造就該1 萬元和解所生權利得 喪變更之法律效果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於合意,是被告辯稱 兩造另以1萬元成立本件民事和解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1萬2千元修車債權抵銷本件債務,應 屬有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主張其於105 年間駕車載送原告返家時發生車禍,原告 嗣同意賠付被告修車費1萬2千元,並將此情書寫於悔過書乙 情,有悔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已將1萬2千元私下返還被
告云云,業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 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陳其用以證明前開1萬2千元債務已 清償之錄音檔內容為:「被告張哲寧於107 年2月12日下午4 時23分26秒打電話給原告,親口要求原告打和解書,被告說 之前的事情就一筆勾銷,就是不會干涉金額,法官決定怎樣 就怎樣,我要交差叫我跟你和好,就是之前車禍事情一筆勾 銷,一了百了,我等下可以把律師給你看... 。」等情(見 本院卷第138 頁),可知上開錄音檔內容縱然為真,亦僅能 證明被告曾有將前開車損債務與本件紛爭一同商談和解之意 ,實未見有何免除該1萬2千元修車債務之情;原告另稱前開 1萬2千元修車債務業於當時租車時以繳納租金之方式償還被 告云云,然參以上開悔過書記載:「... 2.修車之事,因為 我現在服役,我真的沒有能力支付賠償車錢,修車費是六萬 元,我鄧宇強在這邊承諾保證,退伍後找到穩定工作,分期 付款(共三期)還清一萬二千元的款項,屆時請神寧做簽收 ,站我是他朋友道義上,有必要一起負擔。3.,租車之事我 願意付清款項,以便神寧在沒有車用之餘時,有方便用車, 不用煩惱這個事情。... 。」等情,足見原告當時係對修車 費與租車費分別承諾,可徵兩者為不同債權債務關係,則原 告縱有繳納租車租金之事實,亦難推認發生清償本件1萬2千 元修車債務之效力;而原告聲請傳訊車行老闆以證明其已支 付租車費用,自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原告迄 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對被告之1萬2千元修車債務,被告執此 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6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8號卷 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自應受系爭和解書 之拘束,則原告逾15萬元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復與被告 對原告之1萬2千元修車債權抵銷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3 8,000元(150,000元-12,000元=138,000元),及自106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