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357號
TCEV,107,中簡,1357,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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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鍾穩富
訴訟代理人 蕭錦鍾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林媛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一00年間,因被告知悉原告為網路上頗 具名氣之投資人,被告遂希望與原告共同投資期貨,惟原告 表示期貨並非其擅長之投資項目,而欲婉拒被告之請求,是 被告提議由被告出資,並以被告名義開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帳號○○○○○○○○○○號之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凱基期貨帳戶)供原告進行期貨投資,並約 定如有贏錢由兩造均分,如輸錢由被告負責,兩造即依此約 定達成共同投資協議,協議成立後,被告先於一00年四月 十九日、二十日各入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九十萬元, 共一百萬元。後被告又自行於一00年八月十二日及一0一 年二月一日各加碼五十萬元投資,惟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十 七日起,每逢每月之二十日左右均擅自出金二萬五千元至四 十三萬一千元不等之金錢。嗣因被告不堪投資虧損,遂反悔 要求原告應返還前開一00年至一0一年虧損之金額予被告 ,惟被告先前既自行答應虧損由其承擔,而嗣後見虧損又欲 反悔,原告自然不同意被告之請求,然兩造間畢竟情誼仍在 ,是雙方始協議折衷方案,由被告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再提 供五十萬元予原告投資,而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應 保證可返還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礙於被告要求下同意之 ,雙方遂簽訂期貨金額回補合約書,嗣經原告投資期貨至一 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上餘額為六十一萬五千零七元( 此金額含原告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匯予被告四十萬元之原告 自行加碼部分,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入金),原告 為依上開契約補足一百五十萬予被告,方於同日匯款九十萬 元予被告,被告始於原契約註明「已還清」並簽名。經原告 依上所述確實履行契約後,被告又希圖與原告共同投資獲利 ,復又與原告商定,由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再提供五十



萬元予原告投資,惟雙方清算時如帳戶內餘額不足五十萬元 ,應由原告補足,是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出金十一萬八 千元,留帳戶餘額五十萬零六百十八元予原告投資,詎料至 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算時,帳戶餘額因投資虧損僅餘 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此金額含原告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 日匯予被告二十萬元之原告自行加碼部分,被告於同年月二 十四日入金),是原告仍依雙方簽訂之契約,誠信補足差額 四十四萬三千元予被告。原告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由新光 銀行匯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四十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號期貨入金專戶 ,此為原告自行加碼投資而匯予被告請其代為匯入凱基期貨 專戶之款項,惟被告竟未代為匯入,而雙方之共同投資契約 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類推適用第五 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返還上開四十萬元予原告,惟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均拒絕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四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資金往來即損益總表、網頁 截圖、財務資料影本、期貨金額回補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期貨金額代操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會將欲加碼之系爭四十萬元由 原告設於新光銀行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文心分行○○○○○○○○○○○○號期貨入金專戶,是 因被告要原告先將四十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 行○○○○○○○○○○○○號期貨入金專戶,當時原告 不清楚凱基期貨帳戶號碼。原告共匯款三筆金額入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號期貨入 金專戶,系爭四十萬元是第一筆,第二筆是一0三年十月 二十三日匯入二十萬元,第二筆被告有代匯入期貨帳戶, 第三筆是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匯入四十四萬三千元,第 三筆是要給被告本人。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兩造有一同至 原告所開設帳戶之新光北屯分行匯款系爭四十萬元至被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一0六年度偵 字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證二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七號處分書,其旨 係謂兩造紛爭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等語,是尚難以原告因誤 解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致所提刑事告訴不成立,而據上開處 分書為被告於本件有利之依據。反係依當時檢方之調查,



亦確認兩造間確曾有共同投資之事實。鈞院一0六年度訴 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又原告本身 即為傲笑紅塵,並無被告所述假冒情事。被告所述兩造開 始之約定為:贏錢均分,輸錢由原告補足之約定,實屬無 稽,蓋原告於一00年間僅郵局之帳戶即有百萬元存款, 加之新光銀行帳戶仍有八十五萬元左右(含股票市值), 更遑論聯邦銀行尚有一五百十萬元之自由金,加總是時原 告仍有逾三百萬元以上之資金可供隨時使用,衡諸常理, 如原告欲進行期貨投資,絕無可能不用自己之資金、帳戶 ,反向被告借金錢及帳戶共同投資,甚且允諾「有賺平分 ,輸錢由原告補足」此類不對等約定,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又原告於一00年初之資力,不需向被告所稱之「林董 」借款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高利貸,且林董究為 何人不明。另期貨帳戶既係以被告之名義開立,是被告如 欲出入金僅需以其名義於其電子產品上下載憑證即可自由 出入金。原告曾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亦有代為轉入期貨帳戶,足見兩 造間當時確有此投資模式存在。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曾對被告提詐欺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一0六年度偵字 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一0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七號處分書,將再議駁回。鈞 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亦駁回原告之訴。而 網路上頗具名氣之傲笑紅塵並非原告。原告自稱是股神,不 會輸,願幫被告代操期貨,由被告出資一百萬元,贏錢均分 ,輸錢由原告補足,一00年八月八日跳空五百點,期貨斷 頭,凱基期貨帳戶餘額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合約終止, 原告並未立即償還一百萬元。一00年八月八日期貨斷頭, 原告要被告借錢,被告是向朋友「林董」借五十萬元,於一 00年八月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至凱基期貨帳戶,之後原告 想再借五十萬元湊足一百萬元,林董要求每月利息二萬五千 元,一年為限,原告同意,故又於一0一年二月一日再匯入 五十萬元至凱基期貨帳戶。嗣原告技術失利,被斷頭,錢不 夠,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期貨帳戶餘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 一元,原告為補足第二次跟人家借款之一百萬元,原告匯款 四十萬元,被告代墊現金六十萬元,還款林董一百萬元,結 束此項合作,凱基期貨帳戶餘額歸被告所有。且凱基期貨帳 戶軟件下載在原告筆記型電腦,僅供原告一人操作,且原告 亦有於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原告若想 加碼操作,可以使用自己期貨帳戶操作,不必匯入被告銀行



戶頭,故原告所匯系爭四十萬元,的確是作為被告還款林董 借款之用。如果系爭四十萬元是加碼投資,原告會去查為何 未進帳。原告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一起至原告所開設 帳號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原告本來要提領現金給被告,但 因被告想去大買家超市買東西,因帶現金不方便,請原告轉 帳給被告。後來,原告在被證十八要被告自己填寫轉帳單, 將系爭四十萬元轉到被告設於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二、一0三年一月二日簽定期貨金額代操合約書,訂於一0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算約訂五十萬元供原告操盤,但原告屢 輸,再跟被告借款,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匯入十萬元 ,及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匯入六千元,以利操盤。一0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帳戶餘額為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原告借 用期貨帳戶自行操作期貨,贏虧自負。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凱基期貨帳戶餘額二萬零四百零八元,原告應返還三萬 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加上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十萬六千元,原 告尚欠被告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未返還。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所指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他人有不當得利者,應就 他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0九號判決參照)。是原告 應就不當得利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三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兩造就原告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自原告設於新光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匯款系爭四十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文 心分行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一紙(參本院卷第九 十一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十 萬元係其欲加碼投資之投資款,而被告未將系爭四十萬元匯 入凱基期貨帳戶,故被告應返還系爭四十萬元。被告則以因



期貨帳戶餘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原告為補足第二次 跟林董借款之一百萬元,故原告匯款四十萬元給被告,被告 代墊現金六十萬元,還款林董一百萬元,故系爭四十萬元係 返還被告之款項,並非期貨加碼投資款。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由原告就其匯款系爭四十萬元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 行○○○○○○○○○○○○號期貨入金專戶,係其欲加碼 投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負責操作投 資,如有贏錢由兩造均分,如輸錢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約 定投資專戶為凱基期貨專戶,是原告對於其操作期貨之投資 款項均經由凱基期貨專戶進出,自知之甚詳。姑不論原告是 否知悉凱基期貨專戶之實際帳號號碼為何,惟其知悉凱基期 貨專戶為兩造所約定系爭期貨操作之款項進出專戶,至為灼 燃。是如原告本人欲自行加碼投資(按依原告主張,其僅負 責操作,出資則由被告負責),自應將加碼投資之款項,直 接匯入前開投資專用之凱基期貨帳戶,或指示被告將系爭四 十萬元加碼投資款項匯入凱基期貨專戶。次查,兩造於一0 二年一月十八日當天係同時至原告設有帳戶存款之新光銀行 北屯分行辦理系爭四十萬元之匯款事宜,縱原告確實不知被 告設於凱基期貨帳戶之帳號號碼為何,惟被告既已在場,如 系爭四十萬元確係原告欲加碼投資期貨之投資款,理應指示 被告將系爭四十萬元加碼投資款直接匯入凱基期貨專戶即可 ,豈有如原告所稱,指示被告先將之存入被告自己在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再由被告自己從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再轉入凱基期貨帳戶之理!是原告所陳,顯與常情相 違。而被告主張系爭四十萬元係原告返還被告之前向他人所 借之款項,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借款訊息(參卷第九十 頁被證十七)及系爭四十萬元係兩造一同於原告設有帳號之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原告從其帳戶內提領轉存入至被告個人 設有帳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而非存入前開期貨 投資專用之凱基期貨專戶帳戶,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 款憑條(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被證十八及第九十二頁被證十 九),則被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四十萬元係其欲自行加碼投 資之款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 告返還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 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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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