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2189號
TCEV,107,中小,2189,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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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周育竹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期貨交易受 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得 要求被告追繳額外之保證金;被告於接到原告追加保證金繳 交通知後(含電話或傳真等通知),需在第一次通知時起, 即追加保證金於該通知所規定繳交時間內到達原告後台系統 之客戶交易保證金專戶;被告須支付原告因被告之超額虧損 所產生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事項,其後 因被告於107年2月6日帳戶風險指標低於30%,低於維持保證 金,原告已於當日即通知被告追繳保證金,然被告未依通知 於3個營業日補繳保證金,因當日波動行情很大,原告乃依 系爭契約期貨交易風險預告第1點進行沖銷,被告當日沖銷 歸損為負6萬4035元,原告既已以簡訊通知被告追繳保證金 ,其後亦發存證信函催告,均仍未獲清償,為此依兩造間系 爭契約及受託契約暨知會書第8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契約、開戶文件、買 賣報告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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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