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陳國偉
被 告 胡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35元,及其中新臺幣45,80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43元,及 其中新臺幣45,80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 435元,及其中新臺幣45,80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 自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9月11日起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欠45,800元之本金、9 4年9月12日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息21,635元,合計尚積欠 67,435元,及前開本金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 利息,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即交易明細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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